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90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5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5樓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日下午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3小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該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臺非字第77號判例參照)。
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毒品」的定義,可知毒品因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即一方面因「耐藥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必須逐漸增加施用劑量,方能達成相同效果;他方面則因「生理依賴性」及「心理依賴性」影響,導致行為人對毒品產生強烈渴求,終至不能根絕;由此可知,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準此,「施用毒品」即屬前揭「於立法已特別歸類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
四、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7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而於94年4月2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詎仍在前述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8月17日下午2時25分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於95年12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5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1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於95年11月1日下午3時30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於95年11月2日下午5時40分許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強制力拘束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係在前述案件既判力之95年12月11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判日)範圍內。且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時,亦供承其自95年5月間起,即持續施用海洛因。一直都有在施用毒品,1、2天施用1次等語(見本院95年1月29日審判筆錄),足見其自95年5月間至本次查獲前,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次數頻率非低。復參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足見其施用毒品顯然出於反覆、延續施用之單一行為決意至明。參諸前開說明,亦可認定均與上述經判決確定犯行間,係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而為同一案件。則該案既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