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 黃林金
黃良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訴人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葉榮宗 視同上訴人 葉蔡罔市
葉美秀 葉隆永 葉美齡 黃良興 黃良生 黃淑琳 黃良信 黃敏玲 葉美麗楊菊 葉志清 葉志明 葉雅慧 葉建洲 葉建池 葉建雄 葉泳篁 周幸雄周毓芬 劉基財林 劉月英 游啟宗 游璦綺 游仁重 劉素卿 劉素雲 劉明琦 蔡秀珠 蔡福來 劉黃寶珠 林得連林碧霞 賈春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秋元 被上訴人 葉宗隆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列載「彭 蔡月娥 」、「 蔡氏富 」為被告(見原審卷三11頁)。惟原審未將之列為被告,亦未通知其二人到場,其中蔡氏富為視同上訴人蔡秀珠胞妹,於33年(即昭和19年)隨父寄留日本兵庫縣神戶市,並無臺灣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8814號函足參(見本院卷127至129頁),另據蔡秀珠陳述:蔡氏富業於日本死亡,因未申報死亡登記,故戶籍仍列載其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16頁背面),是蔡氏富是否仍生存,自有查明必要。又 彭蔡月娥 亦表明其為共有人之一,原審未通知其進行訴訟程序,已損及審級利益,本件訴訟應發回由原審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78頁正、背面)。原審未查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即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且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經彭蔡月娥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裁判,且自無法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瑕疵。為維護共有人彭蔡月娥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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