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第10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訴人 黃林金
黃良鎰 共同訴訟代理人 胡博強 律師上訴人 葉素華
葉素蘭 葉素真 葉榮宗 視同上訴人 葉蔡罔市
葉美秀 葉隆永 葉美齡 黃良興 黃良生 黃淑琳 黃良信 黃敏玲 葉美麗 葉 楊菊 葉志清 葉志明 葉雅慧 葉建洲 葉建池 葉建雄 葉泳篁 周幸雄 賈 周毓芬 劉基財林 劉月英 游啟宗 游璦綺 游仁重 劉素卿 劉素雲 劉明琦 蔡秀珠 蔡福來 劉黃寶珠 林得連 陳 林碧霞 賈春燕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程秋元 被上訴人 葉宗隆 訴訟代理人 謝崇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請求判決分割共有物,而查其於民國105年2月22日「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列載「彭 蔡月娥 」、「 蔡氏富 」為被告(見原審卷三11頁)。惟原審未將之列為被告,亦未通知其二人到場,其中蔡氏富為視同上訴人蔡秀珠胞妹,於33年(即昭和19年)隨父寄留日本兵庫縣神戶市,並無臺灣光復後相關設籍資料,此有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105年9月19日新北中戶字第1053598814號函足參(見本院卷127至129頁),另據蔡秀珠陳述:蔡氏富業於日本死亡,因未申報死亡登記,故戶籍仍列載其姓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16頁背面),是蔡氏富是否仍生存,自有查明必要。又 彭蔡月娥 亦表明其為共有人之一,原審未通知其進行訴訟程序,已損及審級利益,本件訴訟應發回由原審處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178頁正、背面)。原審未查明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是否有欠缺,即逕行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疪,且關乎當事人之審級利益,並經彭蔡月娥表示不同意由本院裁判,且自無法由本院就該事件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瑕疵。為維護共有人彭蔡月娥之審級利益,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裁判。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匡偉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