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楊素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楊素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楊素娥於民國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慶豐街交叉口(下稱系爭路口),而欲左轉進入慶豐街時,適有 王偉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一路由南往北直行而來。蕭楊素娥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於其行向之左轉綠燈尚未亮起時,貿然左轉,致騎乘上開機車之王偉軒閃避不及,以車頭撞擊蕭楊素娥所駕駛汽車之右後側車身,王偉軒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王偉軒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王偉軒之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均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本院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該等診斷證明書皆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書面陳述,固皆為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屬於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明定例外情形,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蕭楊素娥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79頁),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上開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王偉軒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之際係上班時間,車流量大,當其抵達系爭路口時,左轉綠燈已亮起2、
3秒鐘,其即直接左轉慶豐街,未在路口中線停等,斯時只有其一臺車要左轉,亦無其他沿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之右轉車輛要進入慶豐街。其左彎時,有看到兩臺車停在中華一路南向北之直行快車道上,另有30-40臺機車在中華一路南向北之慢車道(即告訴人王偉軒之車道)上停等紅燈,所以本件事故係告訴人王偉軒闖紅燈所造成,其並無過失。兩人相撞後,告訴人王偉軒一直逼問其有無行車紀錄器,其表示沒有後,告訴人王偉軒才堅稱自己行向的燈號為綠燈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11月1日上午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自該路段左轉慶豐街時,與告訴人王偉軒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相撞,致告訴人王偉軒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事實,經證人王偉軒於審理中結證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告訴人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104年
3月30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30898號函暨所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警卷第5、7-19頁、交易卷第23-51頁),應可認定。
三、次查:㈠證人王偉軒證稱:其沿中華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事發
時車流量大,故其通過系爭路口前還有煞車,繞過亦同在慢車道、甫自道明外僑學校出來的車輛(警卷第15頁照片標記
A),該車停在斑馬線上,等候左迴轉或左轉切入快車道,靜止中;另同向(即中華一路由南往北)之右轉(快)車道上,亦有多部車子在等待右轉(警卷第15頁照片標記B),同是靜止中,由於燈號之緣故,上開左右轉之車輛都停在原處,不敢轉彎。斯時其行向之燈號為綠燈,剛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即轉黃燈,而慢車道只有其一臺車要橫越系爭路口,因被右轉車道上等待右轉的車子擋住,其並未看到被告駕駛汽車左轉而來,導致其一過系爭路口旋與被告之車相撞等語綦詳(交易卷第60-69頁)。經比對案發現場之地圖及照片(交易卷第14-15頁、警卷第15-16頁),系爭路口不僅地處高雄市中心,又鄰近道明外僑學校、明誠高中等學校,中華一路更係十線道之大路,事發時點(上午8時25分)正值上班/學時間,車潮眾多,則證人王偉軒關於案發時車流量大,同時有多臺與其同向之車輛正等待左右轉之證詞,與常情相符。
㈡復觀諸事故後之被告車輛照片(警卷第15頁下方),其遭撞
擊之右後車門凹陷程度甚深,告訴人王偉軒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股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勢,可見兩車碰撞力道非輕,告訴人王偉軒應有相當之車速。而兩車相撞地點距離中華一路南向北慢車道停止線僅19.9公尺(警卷第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照),就一般經驗法則言之,不論告訴人王偉軒騎乘之機車係停止後剛起步,抑或是避開其他停等車輛緩緩行進之狀態,均無法在如此短之距離內瞬間加速,造成撞擊後雙方嚴重之車損人傷。基此,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王偉軒之機車應係以非慢之速度行駛中甚明。
㈢再參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4年3月13日高市0000000
000000000號函(交易卷第21頁):系爭路口規劃為南北向保護左右轉及南向北慢車道早閉3時相號誌,本件事發時總週期180秒,⒈第一時相:中華一路南向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亮85秒後,
直行及右轉箭頭綠燈亮10秒、黃燈3秒、紅燈2秒;南向北慢車道圓形綠燈亮79秒、黃燈4秒、紅燈17秒。北向南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亮95秒、黃燈3秒、紅燈2秒;北向南慢車道圓形綠燈亮95秒、黃燈3秒、紅燈2秒。
⒉第二時相:中華一路快車道南北向保護左右轉(紅燈及左、右轉燈同亮),綠燈14秒、黃燈4秒、紅燈2秒。
⒊第三時相:慶豐街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54秒、黃燈4秒、紅燈2秒。
是以,前揭證人王偉軒結證:其沿中華一路南向北慢車道行進,通過系爭路口之際,其行向係綠燈,過停止線時轉黃燈,同向之左右轉車輛則均為紅燈而靜止中;其因視線遭擋而未見被告駕駛之汽車,一橫越路口,即與被告相撞等情,不僅和上開系爭路口號誌之第一時相若合符節,且與案發時地之交通狀況、自身傷勢及被告車損之情形皆無相違牴觸,因認證人王偉軒之指證乃屬信實,而為可採。
四、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若被告所述為真,即其在中華一路南北向左右轉燈亮起2-3秒時,左轉進入慶豐街,則依前揭系爭路口燈號運作之順序推算,告訴人王偉軒所在之中華一路南向北慢車道此時已轉紅燈達20秒之久,衡情應已有眾多汽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亦陳稱其見慢車道停有30-40臺機車),然而,殊難想像告訴人王偉軒得以高速穿過其他多部靜止等候紅燈之車輛,闖越系爭路口而撞擊被告駕駛之汽車,被告所言,顯屬有疑。況案發時正逢交通尖峰時段,中華一路南北向左右轉綠燈又甫亮起僅2-3秒,揆諸常理及該路段之交通情狀,此際應無可能如被告所言,並無其他車輛亦自中華一路左轉或右轉進入慶豐街。從而,被告之辯解均無所憑取。
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身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參照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8頁),本件事故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仍疏未注意,未待其行向之左轉綠燈亮起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故被告之行為有過失乙節,至為灼然。又告訴人王偉軒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王偉軒之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無疑義。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主動承認係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13背面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再斟酌雙方因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兼衡以被告無刑事前科,此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交易卷第82頁參照),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