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91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910號
原   告  張合榮
被   告  蕭國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仟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貳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任職被告經營之精
華自助餐,擔任廚師,雙方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
45,000元,原告每日工作超時2小時,月休5日,且無端遭扣
1日無薪假1,433元。兩造因無薪假及薪資問題起爭執,被告
竟於107年7月6日下午1時30分,至原告位在新北市○○區○
○路○○○巷○號1樓住處,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拳毆打原告
右眼及右肩共4拳,致原告受有多處損傷等傷害。嗣被告上
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判
處拘役20日確定。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如下所述之損
害:⒈醫療費用325元;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原告因
傷無法提搬重物及勝任廚師細微之料理工作長達1個月,而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5,000元;⒊精神慰撫金19,675元:原告
原係持有殘障手冊之傷殘人士,因傷將近1個月行動不便,
事後仍需復建,因此患有失眠、焦慮、頭痛、頭暈等症狀,
被告事後對於原告未曾聞問,態度惡劣,令原告精神上飽受
痛苦,因而請求精神慰撫金19,675元。
㈡又原告任職精華自助餐期間,每日工作超時2小時,被告未
支付延長工時工資,故以基本薪資15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9,000元;另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致
原告另受有未保勞健保之損失6,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約定薪資45,000元,薪資結構包括底薪、加
班費及全勤獎金;原告應徵時表明不需保勞健保,被告因而
未為原告投保勞健保,然其另有為原告投保團體保險;原告
於107年6月休1日無薪假,其餘5日為公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被告前揭行為
已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
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08年度調偵字第243號起訴書、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532
號刑事判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第
43頁),經核無訛,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
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
身體及健康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將原
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多處損傷等傷害,並支
出醫療費用325元等情,業據提出前揭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第43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
⒉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
傷害行為,受有多處損傷,致須休養長達1個月不能工作之
事實,固據提出薪資袋、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3頁),然自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多處損傷之
傷勢觀之,尚難認已達無法工作之狀態,且觀諸上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僅載明:「於107年7月7日10時8分至急診就
診,於107年7月7日10時16分離開急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
3頁),未見原告因傷而須休養1個月之醫囑,原告就其因被
告前開傷害行為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性,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
有前揭傷害乙節,業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
定程度之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受傷時無業,無收入,
經濟狀況不佳,名下無財產;被告目前經營餐廳,月平均收
入100,000餘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至5
0頁),經綜合考量兩造之關係、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
告受傷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暨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9,67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000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㈡延長工時工資: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30日受僱被告期間,
約定薪資45,000元(不含延長工時工資),原告每日工作超
時2小時,得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000元等情,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雖主張其支領之薪資45,000元不含延長工時工資,惟參
以證人 吳榮昌 到庭證稱:我於108年10月底前受僱於被告,
擔任店長,並負責應徵原告,原告之人員應徵資料表係由我
製作,當時談妥工作時間為早上8時至晚間8時,下午2時至4
時為空班休息時間,加班津貼、車馬費補助、全勤獎、責任
津貼等加總共計45,000元,人員應徵資料表上手寫文字「30
500底薪×12500加班×2000全勤=45000」可能是我寫的、
人員應徵資料表背面手寫文字「4100+2000」是我寫的,其
中「4100」應該是誤寫,實際上應該是「41,000元」,因為
原告不保勞健保,所以才將原告薪資調至45,000元等語(見
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被告之辯解及卷附人員應徵資料
表所載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再考以證人吳榮
昌目前已無受僱於被告,與被告應無利害關係,且已到庭具
結,同意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堪認其當不至甘
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迴護被告,是證人吳榮昌就其親
眼見聞,在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既已到
庭證述如上,自當可採,足認兩造約定薪資45,000元之結構
為底薪30,500元、延長工時工資12,500元及全勤獎金2,000
元無訛。
⒉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
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
,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
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工資給付
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日、延長工時
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
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
假日之加班工資。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
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
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
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
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
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
之勞動條件,如題旨勞動條件既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勞
工自不得再行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討論意見參照)。依上述說明,兩造約
定原告所領取之薪資總額倘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
基準計算出之延時工資、國定假日未休工資等之總和,則該
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
束。是原告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工資,應以其約定工資是
否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之總額為斷。
⒊又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
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
作時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每小時
基本工資為140元,則以原告所主張其月休5日,每日加班2
小時計之,原告每月依勞動基準法得請領之薪資應為26,655
元【計算式:(30日-5日)×(140元×1.33)+22,000元
】,原告每月領得之基本薪資30,500元加計延長工時工資12
,500元,合計43,000元,高於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所得領
取之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之工資;再依證人吳榮昌前揭證
述內容及人員應徵資料表所載文字,顯見原告已同意系爭勞
動契約,既被告給付原告之工資總額亦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
延時工資之總額,系爭勞動契約即無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兩造自應同受拘束,原告自不得再於事後主張被告有短付
延長工時工資,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9,00
0元,洵不足採。
㈢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所受損失:
按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具有強制性社會保險之性質,故雇主
自負有為其所屬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惟按「投保單位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
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
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依前揭條文規定,於雇主違反規定未
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時,仍須以勞工未能依勞工保險條例規
定請領相關給付而實際受有損害為前提,始得依據前揭規定
請求賠償。查被告未為原告加入勞工保險乙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固堪以認定,惟原告並未舉證其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
工保險受有何損害,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據。再者
,原告勞保費應由投保單位即被告向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繳
納,原告請求被告逕將未繳納之勞保費給付原告,亦非正當

㈣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損失: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5條規定,為所屬被保險
人或其眷屬辦理投保手續者,除追繳保險費外,並按應繳納
之保險費,處以2倍至4倍之罰鍰。前項情形非可歸責於投保
單位者,不適用之。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所屬被保險人及
其眷屬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者,投保單位除應
退還該保險費予被保險人外,並按應負擔之保險費,處以2
倍至4倍之罰鍰,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定有明文。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
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準此,
勞工倘符合法定資格而應加入全民健康保險,雇主即有為勞
工辦理投保之義務,雇主若未予辦理,致受雇勞工受有損害
時,雇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損害之範圍,應係指勞工因
雇主未辦理加入全民健康保險,致保險事故發生時,勞工未
能請求之保險給付。至於雇主未依法為勞工加入全民健康保
險,其未繳納保險費部分,應由主管機關根據上述條文規定
,對雇主追繳保險費及課徵2倍保險費之罰鍰,並非受僱勞
工得向雇主請求賠償之損害。
⒉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期間,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實,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減
少繳納之健保費,並非原告因被告未為其加入全民健康保險
所生之損害,又原告受僱於被告期間,原告亦未繳納任何健
保費乙情,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0月30日
健保北字第108106056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1頁),
亦難認原告因被告未負擔原告健保費而受有何損害,則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未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所受損失,自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32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元+精神慰撫金1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其中被告應負擔120元,餘由原
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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