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交簡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水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5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水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曾
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為緩起訴處分,又於101年間,因同一犯罪,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9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改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曾於106年間,因犯肇事逃逸罪,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7年
12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前開所載刑案前科及執
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
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
月22日公佈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
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卻未能謹慎守法,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近1年後再犯本案同一罪質之罪,可見其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猶貿然騎
乘機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本案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另審酌被告工作性質為從事勞力業工
人,酒駕騎乘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又被告自陳經警盤查前
,係前日晚間在住所飲酒並睡覺休息後,再於翌日上午騎車
外出途中為警查獲,尚無發生其他車禍肇事或違規行為,另
衡酌被告於案發前飲用之酒類為啤酒,並參以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
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高郁婷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