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26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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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269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李雲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
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3日1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
雙全街口時,因向右變換行向未保持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
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萬1,652元(均屬工資),乃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B車停在路邊,A車車身已過,伊發現B車在動馬
上停止,是B車車頭撞擊A車後輪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A、B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
有損害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查詢、駕照、行
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惟
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B車所停之處乃紅線禁停區域,亦有
未依規定停車之與有過失行為,自應負擔部分責任減輕賠償
金額,而本院衡酌雙方過失情節,認B車應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負3成責任,其餘由被告負擔。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
其修復費用為4萬1,652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
換新,毋庸折舊,並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減輕3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萬9,156元(計算式:4萬1,652
×0.7=2萬9,156,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三)至被告雖另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觀諸上開警局資料所附
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B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車身與
路邊平行,A車則斜停在B車前方,B車車頭保險桿因拉扯
而脫出(見本院卷第15頁背頁),顯然係因A車未保持安全
間隔碰撞後向前拉扯所致,而非B車向前碰撞A車。是被上
開所辯,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9,1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1月27日(見本院卷第
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
一審裁判費),其中70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7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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