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告 邱作瑛 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莊志剛 律師 陳玄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117元,及自民國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46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如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及編號4之支票原持有人為訴外人莊
明華 ,編號3之支票原持有人為訴外人 林玉崑 ,訴外人 莊明華 及林玉崑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亦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編號2支票持有人為原告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經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告竟依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 黃逸嫻 並分別就附表一所示一4紙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告及訴外人莊明華、林玉崑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4張支票申報權利,而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並判刑確定在案。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為違法掛失,掛失止付已失效,被告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即應將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原告。扣除原告於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執行事件分配所得之153,383元,再加上該案執行費18,34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85,465元(1,320,500元-153,383元+18,348元)。
㈡兩造間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之給付紛爭,基於同一事實
及理由,另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確定,被告應給付票款及利息,依該判決被告就358,000元既然可以拒交強制執行處,於本案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被告亦可拒交,但被告竟將之交付執行處,被告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依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13條第l、2項、第233條第l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1年4月1日起,被告已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被告對原告所負債務係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生之付款責任,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遲延給付,而受有無法獲償票款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給付票款,並自損害發生時,即101年4月1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加給利息予原告。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掛失止付業已失效多時,理當恢復付款,原告一直打電話
告知要領款,被告要原告選擇用強制執行方式,非原告自己選擇之方式,況且100年3月17日金管會已經明白規定掛失止付失效後,該款已非屬債務人財產,被告故意違反該規定,自非無侵權。
⒉按撤回起訴與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同為當事人向法院表
示終結程序,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公示催告程序又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中,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關於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起訴之規定,於公示催告聲請人撤回其聲請時,自應類推適用之。故公示催告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終結前,得撤回其聲請。而公示催告期間,持有證券人提出證券,經公示催告聲請人閱覽後認為該證券即係其喪失者,公示催告程序即因而終結,亦脫離法院繫屬之行為,縱使有私權爭執,亦屬債務人泰發公司與持票人權利義務關係,所有票據皆合法取得,經民事判決在案,無任何不法。
⒊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3月17日銀局
(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票據掛失止付失效後,依據票據法第18條對票據權利人保護之立法意旨,掛失止付期間,如有合法提示之執票人,止付保留款之屬性已非單純發票人之存款,合法提示執票人之權利應予保障,另由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63號、90年台上字第1043號、92年台上字第2326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士簡字第609號、94年度簡上字第141號等相關判決意旨,對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不得逕撥回發票人帳戶。支票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向行會兌現時,應予兌現。
⒋掛失止付失效後提示票據,也是遭被告拒絕付款.原告無
須每天提示該票據,依參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00年3月17日銀局(法)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已向被告請求領款,而被告拒絕付款障礙亦已消失,應當恢復付款並自101年4月1日起負給付遲延責任。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85,46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㈠金融實務上對於止付票據保留款帳戶內之款項,如於催告程
序終結後,並無規範如何處理,惟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復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矛盾。再者,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有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理由可稽,則系爭l,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業經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將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支付本院,做成分配表,實施強制執行終結,依據上開判決之意旨,原告及其前手於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後,未在提示系爭票據而選擇以強制執行之方式,實現其票據上之權利,原告不得再依票據法第14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請求權基礎及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告係按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將系爭保留止付款交予本院分配,並未有侵害原告之行為。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遺失
為由,向付款人即被告通知掛失止付,並向本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㈡訴外人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
,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訴外人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訴外人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之支票,向被告提
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
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㈣原告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㈤訴外人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之支票,向被告
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㈥訴外人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本院100年度南簡字第84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本院扣押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本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告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本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林玉崑。
㈦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㈧訴外人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1
550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㈨訴外人 楊水勝 於101年3月12日持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5174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㈩原告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本院聲
請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訴外人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被告於101年8月21日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號支付命
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18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
被告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
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5日向被告核發支付轉給命
令,命被告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本院。嗣被告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予本院(即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訴外人林玉崑旋對被告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告「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外人林玉崑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原告承受訴訟,經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敗訴確定(該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358,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做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原告及訴外人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分別經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訴確定在案。
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473,000元,經本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票款441,525元(票載金額473,00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31,475元後,為441,525元)?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0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0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4號判決參照)。
再者,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518號裁定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院29年上字第0975號判例參照)在內。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原告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於102年間曾以其持有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
簽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惟該支票因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系爭支票遺失為由向被告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0年7月1日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為公示催告,嗣經原告申報權利,本院乃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原告另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本院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原告473,000元之票款,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原告先、後持上開停止公示催告裁定及民事簡易判決,向被告請領票款,仍遭被告所拒。原告乃對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並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經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原告因認就票據止付保留款有優先受償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本院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然原告於系爭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後,有向被告提示系爭支票,則該掛失止付效力應已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又系爭支票於原告最早提示時點即100年6月30日當時,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於被告處之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可以支付票款,且嗣後被告於公示催告程序經裁定停止後就應給付原告上開票款,卻違法不給付,是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473,000元等情,經本院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該案件經本院審理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前訴訟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經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因上訴人即原告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簡上字93號(含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給付票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⒊復查,對照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就當事人而言,本件與前訴
訟之當事人均屬相同;另就訴之聲明而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聲明圍均為附表一編號支票票款473,000元,僅原告於本件訴訟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31,475元後,僅就441,525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可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聲明亦屬同一。另就訴訟標的而言,原告於前訴訟起訴主張原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後,該掛失止付效力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上開支票票款,卻違法不給付,而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與本訴訟原告起訴上開事實,而請求被告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訴之聲明一所示之款項,就原告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之,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本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實屬相同。至於,原告於本訴訟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告賠償債務遲延所生之損害,然該民法第231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票據法第143條、民法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先決法律關係,意即被告是否對原告遲延賠償責任,應以前訴訟判決原告對被告有無票據法143條及民法184條債權存在為其先決條件,然前訴訟既判決確定原告對被告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揆諸前開見解,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前訴訟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自及於本訴訟。
⒋基上,原告於本訴訟依票據法第143條、第184條、第231
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票款441,525元部分,為前訴訟給付票款之訴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31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票款743,940元(票載金額358,900元、288,600元、200,000元扣除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45,687元、57,873元後,為743,940元)?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3、4支票雖經訴外人泰發興業公
司掛失止付,經持票人林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且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逸嫻亦因違法掛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等行為,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又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亦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該掛失止付已失效,被告應將上開票款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原告,被告竟拒絕給付,被告自應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
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第13條亦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或情形有:1.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2.止付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始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⒊本件原告固主張雖經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但經
持票人林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3、4支票雖經持票人申報權利,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3、4支票公示催告程序,並未駁回訴外人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之聲請,且掛失人亦未撤回其聲請,自與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不符,而該公示催告程序僅裁定停止並未終結公示催告程序。況持票人林玉崑、莊明華於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支票後申報權利,可見掛失人與申報權利人主張相佐,對系爭票據權利關係存否互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以確認之。至於,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逸嫻掛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而為刑事判決確定乙節,亦非屬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事由,是原告依上開事由,主張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云云,實屬無據,洵無可取。基此,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掛失止付失其效力前,原告猶不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請求被告將掛失保留款支付原告。
⒋次按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
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矛盾。再者,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票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後,固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告付款。惟原告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又該止付保留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持票人本得就該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持票人林玉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取得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繼於101年1月1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本院故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告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嗣附表一編號1、4之原持票人莊明華亦持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開保留款,並併入系爭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原告所主張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而有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前,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原持票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經本院扣押執行在案,被告自無法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原告(即原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票款。
⒌基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尚
未失效前,拒絕支付原告(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嗣原告(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強制執行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以受償,雖其後發生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惟上開保留款業經原告(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強制執行取償,被告自無從再為支付原告,縱原告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額受償,亦不得請求被告以掛失止付保留款之以外款項,負票據法第143條直接付款之責。再者,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並非第三人所為,且被告將掛失止付保留款解繳本院執行處,亦係依據原告(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之聲請及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害原告之行為可言。又附表一編號1、3、4支票縱有如原告主張101年3月底掛失止付通知失效事由發生,亦在101年3月6日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付命令之後,被告亦不生民法第231條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
⒍至於,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90年度
臺上字第104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支票經合法提示,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被告不得逕將票款撥回發票人帳戶,且掛失止付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向被告兌現時,被告應予兌現云云。然查,原告所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為前提,而上開案件所生強制執行程序多由第三人發動者,與本件認定系爭支票並無發生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且系爭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掛失保留款情形不同,自不得逕此比附引援引。
⒎綜上,原告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1、3、4支票未受償之743,94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583元,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6日│358,9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60號│人 為莊 │││││││││明華,│││││││││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2│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473,0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告│││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字第360號││││││書及公示催告均│││││││││記載為100年6│││││││││月30日)│││││├──┼────┼─────┼───────┼──────┼────┼──────┼───┤│3│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288,6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60號│人為林│││││││││玉崑,│││││││││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4│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200,0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47號│人為莊│││││││││明華,│││││││││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總計│││││││││1,320,500元││││└──┴────┴─────┴───────┴──────┴────┴──────┴───┘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林玉崑│├──┼────┼─────┼──────┼─────┼────┼───┤│2│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林玉崑│└──┴────┴─────┴──────┴─────┴────┴───┘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莊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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