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勝雄 上列聲請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勝雄因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701號執行有期徒刑1年;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緝字第702號執行有期徒刑10月;㈢臺灣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助虧字第37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虧字第38號執行有期徒刑5月等案件,乃符合刑法數罪併罰之規定,為維護聲請人權益及鼓勵自新,請求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倘認其所受二以上裁判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前開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或由受刑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請求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是本件聲請人直接向本院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石蕙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琬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