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8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喬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2年度偵字第26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執聲字第492號、102年度緩字第7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叁條、胸針壹個及褲子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喬娟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3條、胸針1個及褲子1條,均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亦為商標法第98條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喬娟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於民國102年1月31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66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確定在案,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3條、胸針1個及褲子1條為仿冒物品(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藍字第46號),除據被告供認無誤外,並有薈萃商標協會臺灣聯絡處鑑定人 賴麗玉 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佐(見102年度偵字第2669號卷第23頁)。是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上開扣案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之扣案仿冒商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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