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國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壹叁陸捌公克)及其包裝袋壹只(內含微量不可析離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被告王國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1包(淨重0.1370公克,取0.0002公克用罄,驗餘淨重0.136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在案。次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因被告於102年3月12
日死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3日相驗屍體證明書、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閱卷查明屬實。
㈡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袋(淨重0.1370公克,取0.0002公克
用罄,驗餘淨重0.136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憑,其為違禁物無訛,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上開毒品之包裝,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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