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8號上訴人 邱作瑛 訴訟代理人 向文英 律師被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楊家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祐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55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票據法第143條、民法遲延給付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185,465元,及自民國(下同)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本院後於104年3月9日本院審理時主張請求給付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屬訴之擴張,且其基礎事實同一,無礙於訴訟終結與被上訴人之防禦,依上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㈠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編號1及編號4之支票原持有人為
訴外人莊 明華 ,編號3之支票原持有人為訴外人林 玉崑 ,訴外人 莊明華 及 林玉崑 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上訴人,亦將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編號2支票持有人為上訴人執有。如附表一所示之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於附表一所示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被上訴人竟依訴外人泰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泰發興業公司)通知掛失止付而拒絕付款,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 黃逸嫻 並分別就附表一所示4紙支票向原審法院聲請公示催告,經上訴人及訴外人莊明華、林玉崑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持系爭4張支票申報權利,而泰發興業公司負責人黃逸嫻因違法掛失止付系爭支票,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認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且系爭支票為違法掛失,掛失止付已失效,被上訴人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即應將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上訴人。扣除上訴人於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執行事件(下稱上開執行事件)分配,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未償之金額為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如附表一所示支票於101年4月1日起,被上訴人已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係依據票據法第143條前段所生之付款責任。
對已合法提示之支票,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者,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仍應依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5項規定辦理,不得逕撥回發票人帳戶。支票掛失止付並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兌現時,應予兌現。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請求領款,而被上訴人拒絕付款障礙亦已消失,應當恢復付款。又本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票款,非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民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爰求 為判決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85,46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並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金融實務上對於止付保留款帳戶內之款項,如於催告程序終
結後,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 嗣復 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矛盾。再,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則系爭l,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業經原審法院上開執行事件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上訴人將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支付原審法院,做成分配表,實施強制執行。
㈡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應先就請求
權基礎及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況被上訴人係按原審法院所發之執行命令,將系爭保留止付款交予原審法院分配,並未有侵害上訴人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泰發興業公司以其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4張支票遺失為由,
向付款人即被上訴人通知掛失止付,並向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5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
㈡訴外人林玉崑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
,申報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0月4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曾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訴外人莊明華曾分別於該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公示催告程序中,申報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權利,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月16日裁定停止附表一編號1、4所示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
㈢訴外人林玉崑因持附表一編號3及(原判決)附表二之支票
,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林玉崑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4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395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0年9月27日,以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972,6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所示支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0,600元。該100年度南簡字第849號判決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
㈣上訴人於101年1月18日起訴請求泰發興業公司給付附表一編
號2所示支票票款,經原審臺南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3,00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票款),並負擔訴訟費用5,180元。該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於101年4月5日確定。
㈤訴外人莊明華因持附表一編號1、4及(原判決)附表三之支
票,向被上訴人提示,附表一編號1、4之支票因經掛失止付而遭退票,附表三之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訴外人莊明華乃聲請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8月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31996號支付命令,因泰發興業公司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視為起訴,經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訴外人莊明華837,250元之票款(即附表一編號1、4及附表三所示支票票款),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該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於101年5月18日確定。
㈥訴外人林玉崑於100年11月25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南簡字第
84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林玉崑於該強制執行事件中,聲請原審法院扣押泰發興業公司設於第一商銀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票據存款,經原審法院於100年12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12日具狀異議稱:泰發興業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1日、100年6月27日、100年6月30日、100年7月1日向本行辦理票據掛失止付並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共1,678,500元,期間該掛失止付票據業經提示,惟經本行以掛失止付辦理退票在案。該掛失止付保留款是否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尚待法院釐清等語。原審法院該100年度司執字第111550號強制執行事件乃換發債權憑證予訴外人林玉崑。
㈦該1,678,500元即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
㈧訴外人林玉崑再於101年1月13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111550號債權憑證,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646,600元(即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因掛失止付而退票之票款)及自100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10,600元,暨執行費用7,866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上開執行事件受理。
㈨訴外人 楊水勝 於101年3月12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
5174號債權憑證,向原審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①460,000元、②1,540,000元、③250,000元、④1,045,000元,及均自10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2,000元,暨執行費用26,360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24677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
㈩上訴人於101年4月3日持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向原審
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假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473,000元及訴訟費用5,180元暨執行費用3,784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321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
訴外人莊明華於101年6月1日持100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判決
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837,250元及自100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6,698元。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373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
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21日持原審法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25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泰發興業公司強制執行(該執行名義前經強制執行,並部分受償),聲請執行金額為①353,844元及其中352,337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賠償程序費用500元。②3,184,588元,及其中3,171,031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7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101年4月22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自101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③1,012,312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1計算之利息,暨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④9,110,815元,及其中9,000,000元自101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1年度司執字第9225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該執行事件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
上開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01年1月18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扣押命
令,被上訴人迭以聲明異議狀、陳報狀稱:泰發興業公司之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其中358,000元(即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票款)因泰發興業公司並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已為公示催告之證明,依票據法第18條,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358,000元回歸為泰發興業公司所有,債權人即第一商銀已依法抵銷等語。
上開執行事件經原審於101年7月5日向被上訴人核發支付轉
給命令,命被上訴人應將票據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核發支付原審法院。嗣被上訴人僅於101年7月20日支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票款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予原審法院,並具狀表示仍對該358,000元部分異議。訴外人林玉崑旋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確認泰發興業公司對寄存被上訴人「掛失止付備付款」帳戶358,000元有寄託債權存在),經原審法院臺南簡易庭於101年11月15日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004號判決駁回原告(即林玉崑)之訴,訴外人林玉崑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上訴人承受訴訟,經原審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民事案件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該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8,000元及自100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開執行事件就系爭1,320,500元票據止付款做成系爭分配
表,定於101年9月21日分配,並通知債權人、債務人。上訴人及訴外人林玉崑均於分配期日1日前對系爭分配表異議,分別經原審法院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民事判決、101年度南簡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二人之訴確定在案。
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473,000元,經原審法院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於原審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違法掛失,掛失止付已失效,被上訴人喪失拒絕付款之理由,即應將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上訴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票款?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上訴人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0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89年2月9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則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上訴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第134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判斷前後兩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以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否相同為區別標準(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0518號裁定參照)。次按確定終局判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除及於前後訴訟標的同一或其為相反,可代用者外,並包括前訴訟之訴訟標的係後訴訟請求先決法律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0975號判例參照)在內。而訴訟標的之特定,應依上訴人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為之,訴訟標的與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兩者概念不同,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不得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為審判;至於當事人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主張,法院不受其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6號判決參照)。
⒉查上訴人前於102年間曾以其持有泰發興業公司簽發如附表
一編號2所示支票,該支票因泰發興業公司於100年6月30日以支票遺失為由向被上訴人辦理掛失止付,並於100年7月1日向原審聲請公示催告,經原審於100年7月22日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號為公示催告,嗣經上訴人申報權利,原審乃於101年1月12日裁定停止該支票之公示催告程序。上訴人另對泰發興業公司起訴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審臺南簡易庭以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判決泰發興業公司應給付上訴人473,000元之票款,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上訴人先、後持上開停止公示催告裁定及民事簡易判決,向被上訴人請領票款,仍遭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乃對泰發興業公司進行強制執行,並併入101年度司執字第6451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經製作分配表分配後,上訴人因認就票據止付保留款有優先受償權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經原審以101年度南簡字第1351號判決駁回。然查上訴人於該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後,曾向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又該支票於上訴人最早提示時點即100年6月30日當時,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於被上訴人處之帳戶內有足夠之存款可以支付票款,且嗣後被上訴人於公示催告程序經裁定停止後就應給付上訴人上開票款,卻未給付,是故上訴人即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之票款金額473,000元等情,然經原審以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受理在案(下稱前訴訟),該案件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前訴訟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經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又因上訴人於102年6月1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簡上字第93號(含102年度南簡字第160號,見原審卷第225之1頁)給付票款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⒊復比對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就當事人而言,本件與前訴訟之當
事人均屬相同;另就訴之聲明而言,本件訴訟與前訴訟聲明範圍均為附表一編號支票票款473,000元,僅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扣除上訴人於上開執行事件受分配金額後,僅就441,866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75頁)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可知本件訴訟與前訴訟之訴訟聲明亦屬同一。另就訴訟標的而言,上訴人於前訴訟起訴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支票公示催告程序停止後,該掛失止付效力因公示催告程序停止而失效,被上訴人即應給付上訴人上開支票票款,卻違法不給付,而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與本訴訟起訴之上開事實,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就上訴人前後訴訟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觀之,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與前訴訟之訴訟標的實屬相同。至上訴人於本訴訟雖另依民法第231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債務遲延所生之損害云云,然查該民法第231條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係以票據法第143條、民法184條為其請求權基礎之先決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遲延賠償責任,應以前訴訟對被上訴人有無票據法第143條及民法第184條債權存在為先決條件,然前訴訟既判決確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上開請求權存在,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說明,前訴訟之訴訟標的既係後訴訟請求之先決法律關係,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仍及於本訴訟。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應向第三人給付之委託付款契約約定,無故拒絕付款,強制執行確無法全額受償之事實,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給付票款,其原因事實並不相同,且前訴訟程序就此並未有闡明權之行使,上訴人敗訴之原因事實,與現主張票據法第143條直接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止付失效後請求付款)已不同,不受既判力之拘束;另上訴人併依民法第269條規定,認支票性質為向第三人給付之契約,支票持票人係依該項契約關係為付款之請求。付款人之被上訴人無故拒絕付款,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系爭止付通知失效,依前開規定,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支票票款,被上訴人自應按上訴人之請求恢復付款云云,並無可採。
⒋準此,上訴人於本訴訟依票據法第143條、第184條、第231
條(暨民法第26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2支票之票款441,866元本息部分,為前訴訟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再提起本訴,為同一事實重行起訴,自屬不合法。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票
款?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編號1、3、4支票雖經泰發興業公司掛
失止付,經持票人林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且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逸嫻亦因違法掛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等行為,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判刑確定在案。又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亦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依金管會相關規定該掛失止付已失效,被上訴人應將上開票款之掛失止付保留款給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自應依票據法第143條前段、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231條之規定負賠償責任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⒉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
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又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復按票據權利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者,仍有本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即止付通知失效),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通知止付人應於提出止付通知書後5日內,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否則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付款行庫對於通知掛失止付理由,不負認定之責;經止付之金額,應由付款行庫留存,非依本準則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或經占有票據之人及止付人之同意,會同填具註銷申請書,不得支付或由發票人另行動用;通知止付人雖曾向付款行庫提出已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占有票據之人或通知止付人提出該公示催告之聲請被駁回或撤回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之證明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該止付之票據恢復付款,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2條、第1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要件有:1.止付人未於提出止付通知後5日內,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2.止付人雖曾依本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向付款人為公示催告聲請之證明,但其聲請被駁回或撤回者,或其除權判決之聲請被駁回確定或撤回,或逾期未聲請除權判決等情形,始生止付通知失其效力等情。
⒊上訴人固主張:雖經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但經持票人林
玉崑、莊明華申報權利,該公示催告程序即為終結云云。然查,附表一編號1、3、4支票雖經持票人申報權利,而經原審以100年度司催字第360、347號裁定停止公示催告程序,並未駁回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止付之聲請,且掛失人亦未撤回其聲請,自與上開止付通知失效之規定不符,而該公示催告程序僅裁定停止並未終結。況持票人林玉崑、莊明華於泰發興業公司掛失支票後申報權利,可見掛失人與申報權利人各自主張相佐,對上開票據權利關係存否互有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予以確認。至泰發興業公司之負責人黃逸嫻因掛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而觸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刑,而為刑事判決確定乙節,亦非屬票據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票據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所規定止付通知失其效力之事由,是上訴人主張止付通知失效云云,實屬無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件系爭支票之掛失止付業已失效,止付保留款已非單純債務人之存款,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應負票據法第143條之付款義務云云,尚非可採,基此,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掛失止付失效前,上訴人猶不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請求被上訴人將掛失保留款支付上訴人。
⒋次按止付保留款在所有權移轉前,係屬發票人之存款,固得
由發票人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惟若止付通知嗣後失效或確定不合法時,該保留款未經法院實施強制執行者,付款人仍應本於執票人先前之合法提示,負直接付款之責,此於理論上並無齟齬。再者,票據法第143條前段規定之付款請求權,與對發票人之追索權,本屬不同之權利,執票人得自由選擇行使。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票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後,固得依票據法第14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付款;惟上訴人亦得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請求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發票人之責,而向發票人追索票款。又該止付保留款於掛失止付通知失效前,仍不失為發票人之存款,持票人本得就該掛失止付保留款為強制執行。經查,附表一編號3所示支票之原持票人林玉崑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對發票人即泰發興業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而取得原審101年度南簡字第82號民事判決確定,繼於101年1月13日持上開確定判決換發之債權憑證,於上開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支票因掛失而提存之掛失止付保留款1,678,500元,原審執行法院故於101年1月18日、同年3月6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嗣附表一編號1、4之原持票人莊明華亦持對發票人泰發興業公司給付票款之確定判決強制執行上開保留款,並併入上開執行事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依上訴人所主張掛失人泰發興業公司逾期未於101年3月底聲請除權判決,而有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前,上開掛失止付保留款,業經原持票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經原審執行法院扣押執行在案,被上訴人自無法動用該保留款或用以支付上訴人(即原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票款。
⒌準此,被上訴人於附表一編號1、3、4支票之止付通知效力
尚未失效前,拒絕支付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嗣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選擇對發票人之票據追索權,而強制執行系爭掛失止付保留款以受償,雖其後發生掛失止付失效力事由,惟上開保留款業經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強制執行取償,被上訴人自無從再為支付上訴人,縱上訴人未能依強制執行程序全額受償,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以掛失止付保留款之以外款項,負票據法第143條直接付款之責。再者,上開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並非第三人所為,且被上訴人將掛失止付保留款解繳原審執行法院,亦係依據上訴人(即持票人、債權讓與人、票據權利人)之聲請及法院之執行命令所為,自無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害上訴人之行為可言。又附表一編號1、3、4支票縱有如上訴人主張101年3月底掛失止付通知失效事由發生,亦在101年3月6日強制執行支付轉給付命令之後,被上訴人亦不生民法第231條債務遲延之損害賠償之責。
⒍至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763號、90年度臺上
字第104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326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240號、99年度重上字第461號、原審101年度簡上字第201號等民事判決,主張系爭支票經合法提示,僅因掛失止付而未付款,如止付通知嗣後失效,被上訴人不得逕將票款撥回發票人帳戶,且掛失止付經公示催告後,合法持票人向法院異議,經法院撤回公示催告後,持票人持該票據併法院函件向被上訴人兌現時,被上訴人應予兌現云云。然查,上訴人所援引上開民事判決,係認定系爭支票之止付通知已失其效力為前提,而上開案件所生強制執行程序多由第三人發動者,與本件認定系爭支票並無發生掛失止付失效事由,且上開執行事件係由票據權利人所發動據以強制執行系爭掛失保留款情形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⒎綜據上述,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23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附表一編號
1、3、4支票未受償款合計1,300,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債權讓與及票據法第143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31條規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85,465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金額115,184元部分(即1,300,649元-1,185,465元=115,184元部分)本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世展
法官李杭倫法官莊俊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歐貞妙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公示催告案號│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6日│358,9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60號│人為莊│││││││││明華,│││││││││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2│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1日│473,0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告│││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掛失止付通知│││字第360號││││││書及公示催告均│││││││││記載為100年6│││││││││月30日)│││││├──┼────┼─────┼───────┼──────┼────┼──────┼───┤│3│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5日│288,6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60號│人為林│││││││││玉崑,│││││││││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4│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21日│200,000元│0000000│100年度司催│原執票│││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字第347號│人為莊│││││││││明華,│││││││││於102│││││││││年8月2│││││││││9日債│││││││││權讓與│││││││││原告│├──┼────┼─────┼───────┼──────┼────┼──────┼───┤│││││總計│││││││││1,320,500元││││└──┴────┴─────┴───────┴──────┴────┴──────┴───┘原判決附表二┌──┬────┬─────┬──────┬─────┬────┬───┐│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6月30日│358,00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林玉崑│├──┼────┼─────┼──────┼─────┼────┼───┤│2│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15日│326,00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林玉崑│└──┴────┴─────┴──────┴─────┴────┴───┘原判決附表三┌──┬────┬─────┬──────┬─────┬────┬───┐│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執票人││││││(新臺幣)│││├──┼────┼─────┼──────┼─────┼────┼───┤│1│泰發興業│第一商業銀│100年7月21日│278,350元│0000000│訴外人│││有限公司│行金城分行││││莊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