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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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6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麻將牌壹副(含牌尺叁支、骰子叁顆、搬風壹個)、籌碼共壹萬零伍佰伍拾點、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
695號被告陳淑瓊涉犯賭博案件,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3支、骰子3顆、搬風1個)、籌碼共10550點、抽頭金新臺幣(下同)600元,係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第253條或第253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3年2月10日以10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而扣案之麻將牌1副(含牌尺3支、骰子3顆、搬風1個)、籌碼共10550點,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扣案之抽頭金60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速偵字第695號卷,第5頁至第6頁),核與證人即賭客 施淑霞吳湘羚呂宏基吳家祥 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同上卷第9、13、14、17、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03年度藍字第185、18
6號)2紙在卷可憑(見同上卷第42、43頁),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娟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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