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7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生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生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證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三項前段亦明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亦明確規範汽車駕駛人於肇事致人傷亡時之救護義務。查被告林生旺明知其係逆向行駛,且其親見證人 江哲霖 發現其所騎乘之機車後,因緊急煞車而跌倒在地,當時證人身旁並無其他車輛等情,業經被告在警詢筆錄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則被告既知悉其逆向行駛在先,告訴人在看見其機車後,因採取緊急煞車之動作而跌倒在地,則證人可能因此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且其傷害與被告之違規駕駛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均為被告所得預見,惟被告竟未停車並採取任何救護證人之措施,即逕行騎乘機車離去,是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甚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係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適用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規定。
二、爰審酌被告違規駕駛在先,致證人跌倒受傷,竟疏未停車關心證人傷勢,並提供必要之救助及報警處理而仍騎乘機車逃逸,將證人棄置不顧,顯見其輕忽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所為殊值非難,惟慮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深表悔悟,且證人亦在偵查中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並同意給予被告較輕處分而不不再追究等語(見偵卷第48頁),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5855號被告 林生旺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生旺於於民國102年2月5日上午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寶僑公有停車場前逆向行駛,適江哲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通過該處,因緊急剎車導致摔倒,並受有右膝挫傷合併瘀腫、右腰部挫傷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林生旺竟未下車察看,逕行驅車逃逸,經警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江哲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林生旺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江哲霖之證述,(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汽車車籍明細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吳青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