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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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文俊於民國101年12月1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萬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遇閃光紅燈時,應先停止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通過;適告訴人 余素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萬華路由南往北方向亦行駛至該路口,因閃避不及,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頭遂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頂急性腦內血腫和大腦急性硬膜下血腫、枕部擦傷及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影本、為聲請准予撤回告訴事狀正本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書記官張孝妃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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