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訴字第1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毀損、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毀損、恐嚇部分)。
理由
一、查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佔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均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關於恐嚇暨毀損罪之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二、至於被告甲○○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因係被告甲○○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自應就該部分,送請第三審法院審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陳慧珊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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