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征男選任辯護人陳麗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7
8、23527、26211、27872號,99年度偵字第12032、1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征男於民國90年間擔任交通部郵政總局(業於92年1月改制更名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政總局)副總局長, 柯清長郵政總局業務處承辦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 劉素吟 於90年間為利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傑公司)、巨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為 劉照英 ,後變更為劉素吟,下稱巨環公司)實際負責人; 黃輝嶽 於90年間係利傑公司董事及巨環公司監察人,亦係利傑公司與巨環公司主要股東,並實際參與該等公司投標政府採購事務與營運;王鵬翔於90年間係百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通公司)經理,負責該公司對國內之印表機及周邊軟體銷售與辦理政府採購業務; 王人官精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豐公司)負責人。
(一)緣於90年初,郵政總局欲推動「電子化便利郵局」政策,故規劃辦理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架構下之「中英文高速列印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1/145;下稱系爭標案一)、「自動封裝機設備」採購案(案號:資90/62)及「購置電子函件分封郵遞系統設備」採購案(案號:會字第90/2-310;下稱系爭標案二),被告因曾擔任郵政總局儲匯局電子資訊中心主任,因而負責督導郵務資訊電腦系統業務,為前述大宗函件列印封裝系統之督導主管,並於90年3月間將原任郵政研究所之柯清長調派至郵政總局業務處擔任本案承辦人,對本採購案因職務上行為參與主導並知悉籌備時程及相關需求。嗣因被告之舊識黃輝嶽帶同劉素吟於90年4、5月間至郵政總局向被告請託表示利傑公司有意承作系爭標案二。被告與柯清長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25條之1規定:「各機關不得以足以構成妨礙競爭之方式,尋求或接受在特定採購中有商業利益之廠商之建議。」及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對於提供規劃、設計服務之廠商,應依該規劃、設計結果辦理之採購,不得參加投標、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或協助投標廠商。」被告為圖劉素吟、黃輝嶽之不法利益,除介紹劉素吟、黃輝嶽與柯清長認識外,並教唆本無圖利犯意之柯清長協助劉素吟、黃輝嶽所屬公司取得標系爭標案二,柯清長果基於圖他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將本件採購案所需之軟、硬體設備規格依被告指示而均委由劉素吟提供資料並協助規劃設計,使劉素吟、黃輝嶽等人於郵政總局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上網公告採購前,即已詳知需求內容。
(二)系爭標案二於90年8月10日由郵政總局業務處簽陳,經被告批示、副總局長 黃水成 代理決行後,核定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由柯清長於90年10月5日提出費用申請書,經總局長 鄭文政 於90年10月29日批示核定,系爭標案二之採購案由郵政總局供應處於10月31日上網公告,採2階段開標,於第一階段資格標文件審查後,並通過功能測試,始得參加第二階段價格標。柯清長於採購案上網公告後,為確保劉素吟能取得系爭標案二,乃於90年11月9日與利傑公司員工開會,增加資格標功能測試題目,並由利傑公司與百通公司共同協助製作增加之功能測試題目,使其他投標廠商因未知題目難度提高,無法及時因應而降低進入價格標之可能性。
(三)系爭採標案二資格標於90年11月23日辦理第一階段文件審查開標,計有利傑公司、巨環公司、精豐公司及其他7家公司參與投標,柯清長於開標時擔任審標人員,因受被告指示為圖他人不法利益,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投標文件規格說明書內容完全一致,而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經營之公司,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有重大異常關聯,卻未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不予開標或開標後不予決標。復於90年11月26日至28日資格標功能測試階段,明知利傑公司、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均為劉素吟主導之投標團隊,且均已熟知功能測試題目,仍同意利傑、巨環與精豐等3家公司人員參加功能測試,最後果然僅巨環公司與精豐公司通過測試而得以進入第二階段價格標,其餘投標廠商則因規定測試時間內無法完成等因素而遭淘汰。
(四)被告係本採購案督導主管,於資格標文件審查結果引起其他5家投標廠商異議後,因核閱郵政總局處理廠商爭議事項之會議紀錄與相關公文,明知由劉素吟經營之巨環公司與利傑公司均有投標,且渠女兒 鄭紀慧 為巨環公司員工,卻基於前述使劉素吟承作系爭標案二之意圖,而與柯清長共同基於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上應盡之職責事項,未曾於郵政總局內部相關會議向其他與會人員表明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參與系爭標案二之規劃與功能測試,未於相關內部簽呈載明或簽註有關劉素吟、黃輝嶽等不法犯行,亦未阻止開標、功能測試與決標程序之進行,終使巨環公司於90年12月28日以4988萬元標得本採購案。被告復於91年1月11日核閱契約書草稿,同日郵政總局即與巨環公司完成簽約程序。本件採購案巨環公司扣除需支付給合作廠商貨款及其他必要支出後,本件使黃輝嶽、劉素吟等圖得不法利益約2588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鄭征男業於101年7月31日死亡,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五第181、183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孫正華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泰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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