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明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調偵字第127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游明傑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說明: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核先敘明。另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次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
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詐欺告訴人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屢承諾賠償未履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有一眼盲弟弟需照顧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就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之規定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而參酌過往實務上依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咸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認併合處罰所定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惟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則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本案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雖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其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得合併處罰,是本院自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諭知。
㈢被告偽造之勞工保險局通知1紙,為被告供本案行使偽造公
文書所用;被告98年12月1日書立之字條及被告所簽發之50萬元及30萬元本票2紙,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惟均經被告行使交予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母 黃昭君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提款卡、金融卡啟用密碼單各1份,雖為被告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惟本非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項第1項但書、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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