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再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再字第18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85年4月2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678號,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07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共同被告 章松元陳春旺 之指述,即謂扣案之海洛因7大包、5小包、鋁箔紙包裝之海洛因3塊、供研磨、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研磨機1臺、電子磅秤1台、空塑膠袋1大包等物品係綽號「 龍哥 」之人所提供,而依章松元、陳春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3年度重訴字第1041號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及於鈞院85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章松元、陳春旺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審理時之指述,認定該「龍哥」確為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而認聲請人成立共同販賣毒品罪。惟查,於民國87年間,曾有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至臺灣臺中監獄登記接見陳春旺,因陳春旺當時已移監至臺灣澎湖監獄而未遇,該男子轉而申請接見章松元,章松元認出該男子即為「龍哥」,立即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發狀,於內容詳述「龍哥」之真實身分,以及為何於偵、審中不實指認聲請人為「龍哥」之緣由,經該檢察署以87年度他字第1297號分案偵查,並傳訊章松元到庭陳述,詎該地檢署以「縱章松元告發之人始為『龍哥』,亦對章松元之罪名、刑期無影響」等語回覆章松元,並行政簽結該案。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章松元、陳春旺指述聲請人為「龍哥」之虛偽不實指述,雖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真正之「龍哥」起訴進而判決確定,然屬於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而係對章松元之罪名、刑期無影響之原因,故未進行偵查,足認本件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規定,聲請准予開始再審,另請求調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他字第1297號案卷,以及傳訊章松元所指「龍哥」、陳春旺及章松元, 令渠 等當面對質,以明真相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或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3款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第1項第2、3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2項後段所載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15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以認定聲請人有罪之證據,即證人章松元之證詞係虛偽,此由章松元已對真正之「龍哥」提出告發,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他字第1297號受理在案,惟此案經檢方以「縱章松元告發之人始為『龍哥』,亦對章松元之罪名、刑期無影響」之證據不足以外之原因,以行政簽結方式,致刑事訴訟無法續行,係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調該署87年度他字第1297號全卷,據回覆稱:「本署87年度他字第1297號一案相關卷宗,已逾保存年限,且已銷燬,請查照。」有該署98年10月13日中檢輝檔字第124007號函附卷可稽,自無法查閱該案卷宗以查明聲請人所述是否屬實,且該案簽結迄今已多年,聲請人迄98年9月16日始以此為由而聲請再審,自有可議。再查,依聲請人所陳,章松元於提出刑事告發狀時,於內容有詳述「龍哥」之真實身分,以及為何於偵、審中不實指認聲請人為「龍哥」之緣由,該檢察署並傳訊章松元到庭陳述,惟該案最後仍經檢方以行政簽結方式結案,顯然檢方簽結該案時,並未發現何人有何犯罪嫌疑,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而不因該案偵查結果是否對章松元之罪名、刑期有無影響而有異。聲請人主張章松元曾對他人提起告發一節,既未經檢察官正式偵結起訴,遑論業經法院判刑確定,即章松元所告發之犯罪事實並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尚不得認已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章松元所為證言係屬虛偽或聲請人係被誣告,且若聲請人認章松元確有偽證或誣告情事,自可另向檢警提起告訴或告發以證明此事,亦無聲請人所指「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就章松元、陳春旺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多次之供、證述,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俱已詳述其採證之理由(見本院8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判決書第3頁第7行起至第5頁第1行止),再審意旨就該確定判決已明白論究之事再予爭執,自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聲請人雖主張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然未提出有何符合上開規定「確實之新證據」,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向臺灣臺中監獄函查87年陳春旺、章松元申請接見之登記簿資料,以查明章松元所指「龍哥」之正確年籍資料,並請傳訊該男子及陳春旺、章松元,令其等當面對質,即可證明真正之「龍哥」並非被告云云,惟若聲請人認章松元確有偽證或誣告情事,自可另向檢警提起告訴或告發以求證明,已如上述,本院僅針對聲請人所提事由有無再審理由以為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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