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2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157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大傲若謙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司政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玉碧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簡玉碧、 吳紹清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5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或依職權調查之,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執行法院仍有裁量權視有無調查之必要而有不同之處置(司法院94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結論參照)。次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我國強制執行程序乃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意旨,有查報債務人所有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及第27條之規定自明。
另參諸同法第28條之1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倘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並未表明扣押債權之數額或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亦未提出債務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自難認債權人已盡協力之義務,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2、13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而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聲請調查財產,僅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倘債權人於聲請執行前未為任何初步之查證,執行法院自得衡酌調查必要性後,命其先為補正,如未補正,即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根據異議人提出之證物6、證物7資料顯示,民國98年起國人商業壽險投保率已突破200%,每個人手中至少有2張壽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亦即相對人即債務人在國內保險公司至少有2張人壽保險或年金險主約保單,堪認債務人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以債務人為要保人對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此業經異議人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釋明,惟因異議人並非公務機關,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不得逕自向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機關、團體為蒐集,並非異議人不自行蒐集,於此情形,異議人先行向國稅局調取債務人國稅局個人綜合所得稅清單,實已竭盡債權人查報之義務,仍無法取得債務人之保險資料,異議人係有正當理由而不能提供相對人之財產資料。
(二)異議人為資產管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原債權銀行對債務人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異議人承受債權時,僅取得債權之證明文件,至於債務人提供予原債權人之個人徵信資料係原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另訂同意提供資料之契約授權關係,礙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原債權銀行當然不會提供予異議人,異議人確有無法自行調查之原因。
(三)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向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係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對個人資料之蒐集,合乎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且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旨趣,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受調查者不得任意拒絕。依據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安全管制機制作業要點第2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確係知悉債務人投保資料之機關,是不論中國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置債務人保險資料之目的為何,執行法院向該會調查,該會自不得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而拒絕提供。
(四)異議人既已具體釋明、查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財產」之事實已形成大概如此之心證,即應尊重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開始並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異議人無法自行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業如前述,執行法院即應就異議人是否確有「無法自行向債務人本人、保險公司、保險公會等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人蒐集債務人保險資料」之情形加以審酌,倘異議人確有此情形,即應認為「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保險資料之必要」。
(五)異議人已查報債務人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即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執行法院自應向知悉債務人保險資料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所執有保單之保險公司、保險種類及金額等保單資料之現況後,再據以向該等保險公司發扣押命令,並無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所定「案件因此無法進行」或「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之情形,是以本件並無程序因此不能進行而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規定駁回強制執行之餘地。原裁定實有可議,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11956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逕向第三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投保資料,並依查得資料向第三人保險公司扣押相對人對第三人保險公司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及保險金債權,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情事,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先後於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8日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對人有於保險公司投保之相關證明文件或依據,並釋明其保險種類、保險金額及特定欲執行之標的為該保險契約所生之何種金錢債權之釋明資料,異議人仍未補正釋明,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於收受限期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不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6252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
(二)查保險資料固因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相關規定,一般人難以取得,惟異議人係資產管理公司,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如異議人於受讓債權時,未得知相對人有投保何等保險,自不會認定相對人有以該等保單價值準備金償債之資力,其取得債權之對價當不會將此等償債能力列入考慮。換言之,如異議人於受讓債權時得知相對人有投保保險,對於保險公司具有保險金債權,則異議人受讓債權之對價自然較為提高。惟異議人無絲毫資料可知相對人有投保保險,此觀異議人異議狀所載即明。然則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財產時,卻主張相對人有投保保險,且適於強制執行,逕以異議人無從查知相對人之保險資料為由,要求執行法院以國家公權力調查相對人投保何等保險、具有何種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顯與事理不合。異議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固提出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統計之保險密度、滲透度及人壽保險、年金保險投保率表及聯合報98年4月2日網路新聞1紙,惟上開資料僅屬統計及概率估計資料,就相對人本身究竟有何適於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險金債權,仍未有絲毫釋明,難認異議人已釋明其究竟依據何等事由足認相對人具有可供強制執行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查保險資料係具極端私密性及敏感性之個人資料,非僅單純財產資料可比,執行法院於異議人未盡絲毫釋明之責前,裁量認並無以國家公權力調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所蒐集之相對人保險資料之必要,係權衡債權人利益及債務人權利之所為,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綜上,經執行法院兩次通知異議人應提出相關文件為釋明後,仍未據異議人提供初步查報之資料,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保險公司投保之依據,亦無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調查之必要,經執行法院兩次命補正異議人仍拒絕補正,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5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