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90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聰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聰明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聰明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聰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18日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持以削下電纜線外皮之刀片,係銳利足以切割塑膠之物,客觀上亦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行,猶未知悔改,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竊取他人物品變賣得利,又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就本次竊盜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堪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查被告據以行竊之刀片1支,雖為被告本案竊盜所用之物,因未據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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