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抗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張坤石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撤緩字第51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張坤石因食道惡性腫瘤,於民國100年3月24日接受胸頸部電腦斷層掃瞄檢查及耳鼻喉科會診,無法前來報到,請法官諒解。抗告人因得到此病,又因醫生說非開刀不可,以致煩惱經濟狀況不好、又沒有收入、二個小孩讀國小,請法官通融,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張坤石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98年度偵字第90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8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1月18日復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55日,於100年3月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張坤石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 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項規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有此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及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以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審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本件抗告人前犯肇事逃逸罪,經原審法院於98年7月31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同年8月3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抗告人於上開肇事逃逸罪判決確定後之緩刑宣告期間內,另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2月9日以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89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經確定在案,亦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誤。可知受刑人於98年間犯肇事逃逸案件後,猶不知警惕,其後仍恣意犯酒後駕車罪,前案給予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對導正抗告人薄弱之交通守法觀念並無助益,抗告人再次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由此可知,前案之宣告緩刑顯難收預期效果。原審據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准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陳抗告人罹患食道惡性腫瘤、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核均非阻卻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林清鈞法官許文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