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2號聲請人 李文賢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代理人 鍾瑞五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漢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破產事件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徵收聲請費,並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計徵。又債務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附具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破產法第62條亦有規定。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價額為新台幣(下同)
7,582,539元,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㈡聲請人應提出財產清冊(應記載資產現值,並就各項財產提
出證明文件及「交易市值」之證明,如係現金、存款,應指明保管人、存放地點或存摺影本)、債權人名冊(應補充記載清償期及提出債權證明)、債務人名冊(應提出相關證明)。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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