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訴緝字第117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情形,不得為簡易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丙○○所涉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
3款情形,改用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1年9月2日,以動產擔保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310,0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9,430元,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約定存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76之2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丙○○自91年11月2日起(告訴狀誤繕為10月2日)即未依約繳款,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上開自小客車遷移約定之地點,致臺新銀行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又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為構成要件,單純之欠債不還,乃民事糾葛,自不得以此條所定之罪責相繩,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310,000元購買自小客車,雙方約定自91年10月2日起至95年9月2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期給付9,430元,在貸款未付清前,標的物約定存放在被告位於雲林縣元長鄉潭西村潭內76之2號住處,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並僅於91年10月2日繳交1期貸款等情,且前開自小客車於91年8月29日過戶至被告名下,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3月26日函覆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1份可佐,復有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各1份在卷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91年7月間向設於桃園縣八德市佳和汽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刷卡方式繳付頭期款11,000元,其餘價金則以而向臺新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簽約後3、4天,佳和公司之甲○○通知伊貸款金額不足,要求伊補足差額始可交車,伊請求甲○○讓伊分期補足差額後再交車,但甲○○不答應,要求伊一次補足差額,因伊一直未能補足差額,所以甲○○未交車予伊。後來伊便發生車禍,故沒有積極處理此事,嗣後伊再到佳和車行時找甲○○時,甲○○業已離職。伊始終未曾使用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於91年7月間以390,000元向桃園縣八德市佳和汽車購賣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刷卡支付頭期款10,000元,另以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臺新銀行貸款310,000元(見93年度偵緝字第2號偵查卷第10頁),核與證人 莊樹山 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伊以330,000元向謝渭川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將前開車輛交由佳和車行甲○○代為轉售,甲○○告訴伊該車以390,000元出買予被告丙○○(見93年度偵緝字第117號卷第51頁)等語相符,故被告購買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為390,000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即臺新銀行業務代表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汽車貸款案件係伊所承辦,被告原申貸380,000元,但依契約書記載內容觀之,被告僅貸得310,000元。
貸款當時,臺新銀行考量被告工作不穩定,信用不足,便詢問被告是否同意投保貸款信用保險,被告同意投保,前開保險費為貸款金額之3%,由貸款金額中扣除,故本件臺新銀行實際僅撥款300,700元至指定之莊樹山帳戶內(見本院95年7月17日審理筆錄),並有臺新銀行匯款予莊樹山之國內匯款回條1紙在卷可參,足佐被告前稱僅向臺新銀行貸得310,000元一節,尚屬非虛。綜前所述,被告辯稱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為390,000元,其支付頭期款11,000元,餘額原計畫以貸款方式支付,惟實際僅向臺新銀行貸得31,000元,尚有69,000元未付清一情,堪認信實。衡諸常情,出賣人在被告即買受人既未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價金付清前,除非另有約定,否則當不會先行將車輛交付,被告辯稱其未取得車輛一情,應屬非虛。
(二)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8月29日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一情,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93年3月26日嘉監雲字第0930003796號函及其所檢附之汽車車籍查詢報表
1份在卷可參,然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與實際使用人要屬二事,依社會現狀,車輛登記名義人未必即為與實際使用人之事時有所聞,況本件被告係因購買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向臺新銀行貸款,並以前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於此情形下,為求貸款申請人與提供擔保人相符而得以順利取得貸款,自會將前開車輛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使被告成為車輛名義上之所有人,再被告以其所有之物向銀行申貸,此舉亦不違交易習慣,故要難僅以前開車輛登記被告為車主一節,即推論被告取得前開車輛。
(三)依被告及證人莊樹山所述,甲○○為經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買賣之人,其對前開車輛之交付情形應最為知悉,然甲○○經本院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顯無法由其陳述得知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付過程。而證人即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原車主莊樹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收到匯款30餘萬元,但不知前開車輛在何處(見本院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證人莊樹山為前開車輛之出賣人,且自承有收受30餘萬價款,則其於買受人即被告交付車輛價金後,即負有交付前開車輛予被告之義務,而苟被告未能如數付款,其亦有權決定是否交付車輛,及交付車輛之時間,故前開車輛是否交付予被告一事,對其權益影響甚鉅,衡諸常情,莊樹山應會確實掌握前開車輛之所在及去向,然其竟無法證實前開車輛業已交付被告,故證人莊樹山所為,亦無法為被告業已取得車輛之佐證。
(四)綜上,本件並無證據直接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前開車輛之車主雖登記為被告,然車輛登記名義人未必為實際使用人,自難單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持有、使用前開車輛,況綜觀證人莊樹山、乙○○所言,可知被告並未全數付清購買前開車輛之價金,衡諸常情,於價金未完全給付前,被告無法取得車輛使用一情,亦屬交易常態。故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業已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
六、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被告容或有違反與臺新銀行貸款契約之民事義務,然因被告未實際取得前開車輛,自無任意遷移、處分前開車輛之情形,究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胡芷瑜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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