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易字第73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共同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 律師 蘇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爭執證據能力之有無,本件裁定如下:
主文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詳如附件「本院認定有無證據能力」欄所載。
理由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認定之理由詳如附件之「本院認定之理由」欄所載。
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徐文瑞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5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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