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3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壹點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於94年10月7日前往泰國旅遊之際,在泰國境內某處,自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煙草重1.55公克),將之藏放於不知情之同行友人 吳正倫 之托運行李內,隨即於94年10月10日
18時15分許,偕同吳正倫一同搭乘TG636號班機自泰國曼谷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日晚間某時入境臺灣,以此方式於我國境內非法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中正機場第一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辦理通關手續時當場查獲,並在吳正倫之托運行李內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1.55公克)。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 江正川 於警詢、偵查中迭次供承不諱,並有第2級毒品大麻(煙草重1.55公克)扣案可憑。而上開毒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有大麻成分,復有該局94年1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80010308號鑑定成績書一紙在卷可佐(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141號偵查卷第98頁),足認被告前皆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所處罰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其立法本旨,要不外為禁止甲區域之毒品輸往乙區域,以防杜毒品之蔓延而設,故該條關於運輸之規定,係以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作用為構成要件,雖包括國際間之運輸行為,然其主要目的在處罰行為人散布毒品之行為,以防止毒品擴散,故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使毒品於區域間擴散、傳播之運輸故意,客觀上其行為必具有擴散、傳播毒品之作用,始足當之。而查本件被告江正川固將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55公克自我國境外之泰國攜帶入境,然據其自承:「去泰國玩時,泰國友人請我的,我因為好奇,就把大麻帶回來,我也沒有想過要給別人」等語(94年度偵字第1814
1號偵查卷第12、37、67頁),顯然其主觀上並無擴散、傳播毒品之故意,其行為於客觀上亦無擴散、傳播毒品之作用,其犯行自無運輸毒品罪之該當。至檢察官雖以94年度偵字第18141號對被告本件可能所涉之運輸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94年度偵字第18141號偵查卷第100頁、本院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職議字第4686號處分書),然上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及於本件持有毒品犯行,自無禁止再行起訴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以下簡稱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是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是用罪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國外犯罪之適用(刑法第5條,此部分事涉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如有變更,亦係刑罰法律之變更,而有新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累犯(刑法第47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其修正前、後之規定:㈠依修正前刑法第5條第8款之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八、毒品罪。但施用毒品及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罪,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第5條第8款規定:「本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左列各罪者,適用之:…六、鴉片罪」,則依修正前之規定,僅限於刑法分則第20章鴉片罪章所定之各罪(毒品種類僅限於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等),始有刑法之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其毒品之含義較廣,包括鴉片、嗎啡、高根、海洛因或其他化合質料、罌粟之相關製品、大麻、安非他命、配西汀、潘他唑新及其相關製品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種類。而就施用、單純持有毒品、種子、施用毒品器具者,修正後規定排除刑法之適用,此部分與修正前並未排除吸用煙毒或持有鴉片毒品罪之適用,亦有不同。然於中華民國領域外單純持有大麻之行為,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刑法之適用,亦無構成犯罪,則無不同。㈡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不論後所犯罪係因故意或過失所犯,凡再犯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可構成累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則排除過失再犯者之適用,僅限於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㈢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月17日配合修正刪除)提高原定數額100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則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綜上所述,被告本件犯行依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均無刑法之適用,亦無構成犯罪,而就中華民國領域內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部分,皆構成累犯,然依修正前之規定,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之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綜合上開修正前、後全部罪刑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五、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江正川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正倫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間接正犯。末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查被告甲○○持有之第2級毒品重量僅為1.55公克,未達到上開標準,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2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間、所生之危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段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重1.55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飛鳴中華民國9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