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他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他字第16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終結,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1/2。」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曾因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民國94年度救字第149號裁定准許,嗣原告於95年1月18日撤回起訴,有原告聲請撤回起訴狀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計新臺幣(下同)10,900元,因原告撤回起訴,依上開規定,原告僅須繳納裁判費1/2,故上述裁判費即5,450元,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柯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