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毒抗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毒抗字第89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旻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毒聲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聲觀字第7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旻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及吸食器2組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檢體經送檢驗後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尖端公司」)出具之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復有被告自承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17公克)、吸食器2組扣案佐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處分,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一時受到朋友誘惑,才接觸、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後感到非常後悔,深切反省,現已覓得1份正當工作,本月份(即105年3月)試用期滿轉為正職,生活正要上軌道,如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將會失去工作、難以重新融入社會生活;其收到原審裁定後,因擔憂而發生車禍,除自己受傷外,也造成他人損害,希望法院能以戒癮治療替代觀察勒戒,讓其保有這份工作,可以為自己魯莽行為付出代價、填補他人損害,懇請法院撤銷原裁定,改諭知戒癮治療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1
月24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租屋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6頁反面、第26頁反面),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35頁反面、第39頁);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驗後餘重0.1817公克),亦有該中心105年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見毒偵卷第38頁);此外,有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吸食器2組扣案佐證,堪信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之觀察、勒戒要件,原審據以裁定被告應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被告已深切反省,現有正當工作,希望能以戒
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本案被告既有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被告之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癮治療之目的,而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此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被告澈底戒毒之方法,要屬檢察官適法行使裁量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意旨所指將影響被告工作、無法賠償車禍被害人所受損失云云,要與法院是否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斷無關,抗告意旨執此提起抗告,亦屬無據。從而,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梁宏哲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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