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林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林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黃林洋 曾於民國99年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違背應履行事項而撤銷,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100、101年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以上 嗣經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再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
5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5年4月
3日1時15分回溯24小時之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復於105年4月
2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樓,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林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且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9年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因未履行而再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稽,被告既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無再觀察、勒戒之必要,其自100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再犯率甚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4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4年11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經緩起訴處分及判決處刑,竟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態度良好,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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