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號異議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對人 卓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12月11日所為處分(104年度司促字第12920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按銀行法係為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經營之業務等相關
事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制私人間之法律關係,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第132條、第134條等規定綜合以觀,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應認為係就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之利率上限所為之取締性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當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726號、68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甚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
況異議人非銀行法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債務關係要無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適用。
㈡相對人自喪失期限利益起,即不得再使用現金卡,原發卡銀
行與債務人間因現金卡使用所生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業已轉為一般金錢借貸關係,相對人不得再繼續使用現金卡,自不在前揭銀行法規範之範圍。再者,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時起,以後所發生之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不適用此法律,故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與金融機構於104年5月22日開會決議104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自願縮減其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異議人並非當時與會之當事人,該會議決議不能拘束異議人。
㈢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依文義解釋係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非指通知後讓與人與債務人間再為發生之事由,此從該條第2項強調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方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可見立法者對於對抗事由所發生時點限縮於受讓通知時,除保護債務人不因債權讓與而陷於不利之地位,亦係保護受讓人對於對抗事由之可預知性而有所考量。況就前述金融機構與其主管機關之會議內容可知,乃係針對原債權人與現仍為其債務人間之債權債務而自願減縮求償之權利,並非指已受讓之債權,若讓與人於債權讓與且經通知債務人後,自行放棄權利均能拘束受讓人,則讓與人之權益將蕩然無存。本件讓與人係於銀行法修法前將債權讓與異議人,異議人於修法前通知債務人,異議人依據原契約請求債務人清償債務自屬有理,並無所謂優於前手之權利。
㈣銀行法第47條之1之立法理由稱「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云云,惟非所有欠款人均係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不能一言以蔽之而將其劃上等號。探究立法過程中,即有委員言應修正者應為民法第205條以及對銀行業者為利率管制,然終因立法者對於是否構成盤剝猶有不同意見,況就現行法制,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而非僅欠款人就給予調降利率為其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是以,以盤剝為名對於異議人而言著實不可承受之重。再者,從立法理由可知該次修法之最重要目的在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銀行法所稱之辦理當指新辦理之業務,方有阻止強制推卡之效果。銀行法雖未明文自104年9月1日起成立之契約始有適用,亦未明文溯及既往,並非不能否認立法者係有意疏漏,而刻意不予規範,若僅為總體經濟情事所生之惡果,而無限擴大法律解釋,動搖法律所應有之公平、公正、客觀、一視同仁之綱紀,實非全民之福,故原審引立法理由遽認溯及適用,稍嫌率斷。
㈤綜上所述,本件債權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系
爭法條並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現金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現金卡契約請求,自與系爭法條規定無涉。再者,現金卡、信用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支付命令一體適用雙卡利率調降之規定,不僅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約定不符,顯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為此聲請更正支付命令之裁定,即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新台幣(下同)20,815元,及其中17,104元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依本條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百分之二十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語以觀,該規定核屬民法第71條所規範之強制規定,若有違反,即歸無效。又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㈠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盤剝經濟弱勢
的債務人,且維持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已如前述,是依其法條之文義及規範之目的,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者,於104年9月1日起應降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是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況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且觀104年2月4日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業已就循環信用利率之計算,明定自同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並非一概將同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百分之十五,是異議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實未因此修正而受不利影響,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而無該條適用云云,顯有誤會;又本件債權係由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銀行)於93年3月31日轉讓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3年12月1日將系爭債權轉讓予異議人,此有異議人所提出之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書暨掛號回執附於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920號卷為證。是異議人既自大眾銀行轉讓予普羅米斯公司再受讓本件債權,而該債權復為現金卡消費款債權,且大眾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揆諸前開說明,則受讓本件債權之異議人,即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相對人即債務人本即得以援引上開增訂法令對抗讓與人,自不應因聲請人受讓本件債權後,反使相對人無從抗辯而陷於不利益。
㈡再依前開修正理由,本條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
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資產管理公司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之限制,即形同虛設。依前揭說明,異議人雖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相對人之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週年利率不得逾百分之十五之限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由,駁回異議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超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計算利息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王宣雄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