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嘉裕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2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嘉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嘉裕曾於民國96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又於100年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
9月26日執行完畢;再於101年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仍不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年4月18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麥當勞廁所,先後以針筒注射、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日13時許,主動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自首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羅嘉裕(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評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其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96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6年5月31日釋放出所,自99年起又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距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日雖逾5年,然因於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強制戒治,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1年所犯如事實欄所載各罪,已於102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主動向警自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均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判刑,猶再施用,足見惡習已深,且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就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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