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瀚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7年度執聲字第5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瀚迪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審訴字第一七六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瀚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於判決確定之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4年5月12日確定。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足認「情節重大」,及其他「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
第1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5萬元,於104年5月12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7年5月1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佐,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上開履行期間內之104年10月27日,以電話向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可否於判決確定後1年再繳,經書記官告知於105年5月12日屆期後將再傳喚,如仍未繳納,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然受刑人迄至107年2月間仍未繳納,經檢察官於107年2月13日發函通知其應於最後繳納期限之107年3月10日前支付,並於107年2月21日合法送達於其戶籍地址(即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惟受刑人均無提出理由且未遵期到場,亦未自行支付公庫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查詢紀錄截圖畫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2月13日新北檢兆己
104執緩378字第06600號函暨送達證書為憑,顯見受刑人對於該確定判決之執行通知未予重視,難認原確定判決所為緩刑及所附緩刑條件宣告,已生使受刑人心生警惕效果,被告確未履行前揭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於該案確定後1年內給付公庫15萬元確定,受刑人本應積極按時履行上開緩刑負擔,縱因個人健康或經濟因素而一時無法履行負擔,然既非處於無法聯繫之狀況,仍應主動向檢察官陳明其未能履行之原因,惟其於上開履行期間受有合法執行通知,均無故未按期辦理相關事宜,亦未向檢察官提出任何無法按期履行之解釋或說明,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負擔之意願,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勢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無不合,爰裁定撤銷原宣告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