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源祿(原名林煦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源祿犯酒醉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源祿於民國103年10月25日晚間8、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燒烤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翌日(26日)凌晨
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其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嗣於同日凌晨0時55分許,林源祿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以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大裕路與金鼎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金鼎路時,本應注意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確認對向有無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閻培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鼎路66巷以由北往南方向(聲請意旨誤載為沿金鼎路由東往西方向,應予更正)直行而來,因閃煞不及,其車輛前車頭與林源祿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閻培芸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肢體多處鈍挫傷併右橈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林源祿肇事後留在現場,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時,向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經警對林源祿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林源祿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已據被告林源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閻培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分隊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現場照片、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查被告事發時係酒醉駕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酒後駕駛自小客車。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即於處理之交通大隊員警到場時在場並自承為肇事者,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足證(警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偵查機關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經緩起訴之情形,竟又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未確實確認有無其他車輛行經並讓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包括骨折之傷勢,被告過失情節、所造成損害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雖已於104年11月30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自不詳時間起即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告訴人因而未撤回告訴,被告亦未主動告知本院其已無意願或能力履行,致本院空待原分期履行之期限已過,方知上情,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歷大學肄業,家庭經濟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怡秀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