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327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
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0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六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貸款契約書第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20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訂立借貸契約,約定由被告
向富邦商銀貸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
日起至98年10月20日止,利息自93年10月起依當月之本金餘
額,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週年利率按10.6%固定計算
,按期於當月20日定額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之2成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或不依約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富邦商銀
於94年1月1日與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北銀行
)合併,富邦商銀為消滅銀行,臺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
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富邦商銀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詎被告僅
攤還本息至96年6月19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尚積欠212,948元,及自96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成,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成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已據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申請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經合法送達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視
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
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