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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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8474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66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拘役二十日,應執行拘役三十五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認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乃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法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被告對於上揭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上開犯行,事証明確,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請求檢察官上訴狀所指稱被告傷害之行為,已經原審審酌。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本件被告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法定最高本刑分別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之罰金及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之罰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十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並定應執行刑三十五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該法定刑而言,尚稱適當,並無過輕之情,本院自應予尊重,是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是以上訴人前上訴意旨所陳,尚無可採,已如前述,上訴人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案由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王綽光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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