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893號上訴人連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唐月妙律師被上訴人賽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捌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陸佰零壹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6月起至同年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LED基材PCB數批(下稱PC板)。被上訴人已依約交付貨物,經上訴人點收無誤,然上訴人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40萬6282元未償,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628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 陳述 略以:上訴人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PC板,被上訴人亦已如數交付,目前尚餘貨款40萬6282元未償等語。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上訴人於92年6月間與被上訴人協議訂製特定規格之LED基材PC板,雙方約定該PC板鍍金層厚度規格需大於8μ。上訴人自93年6月至12月間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PC板,被上訴人已依約如數交付而上訴人迄尚餘貨款40萬6282元未付。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樣品承認書、對帳單可稽(見94年度促字第22232號卷第4頁、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29頁)。
四、承前述,上訴人自認確有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C板並已經交付無訛,尚餘貨款40萬6282元未付。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貨款40萬6282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手機製造商之上游廠商,負責製造手機按鍵光源之基材「表面黏著發光二極體」(即LED)。92年6月間,上訴人因業務所需,與被上訴人協議訂製特定規格之PC板,雙方並約定其鍍金層厚度規格需大於8μ,而為貨樣買賣。嗣被上訴人製造出符合規格要求之樣品後,上訴人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該款PC板,並用以製造LED產品以供應訴外人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冠公司)製作手機按鍵光源。93年8月9日上訴人依照往例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C板共計1100片,並用以製造LED產品時,竟發現該批貨物中,每100片中竟有4片鍍金層厚度遠低於8μ。依1片PC板可切割成1620顆LED產品,而每支手機需用12顆LED計算,該批PC板所製作之手機產生之不良率達高達48%以上(計算式:100片PC板可生產162000顆LED,每支手機使用12顆LED,可製作13500支手機。其中有4片PC板為瑕疵品,表示有6480顆瑕疵LED,每支手機只要有1顆瑕疵LED,即屬瑕疵手機,故會產生6480支瑕疵手機,比例為6480÷13500=48%)。因而造成華冠公司自93年9月2日起陸續退貨13筆計255萬8872元,且以瑕疵給付為由,於94年2月22日向上訴人請求重工費用14萬3826元,二者合計為270萬2698元。按兩造採購單第4條約定「交貨IQC判定不良,需退回更換良品。貨品經本公司驗收,惟因品質、規格不良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又因品質、配件、包裝材料或其他方法有先天瑕疵,日後發生貨品變質或損害時亦同。」,爰依該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前開損害270萬2698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269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將系爭PC板加工製成LED後再轉售予其客戶華冠公司。惟LED燈不亮、金線剝離等情形,其原因非僅只一端,或因PC版鍍金層厚度過薄、或因PC版之基材為電鎳(硬度介於200至300)或化鎳(硬度介於500至700)而異其原子間之吸引力、或因打線工法有瑕疵、或因自材料至製成LED成品各階段過程如固晶、電漿清洗、銲線、壓模、切割、電測、包裝等有所不當,均有可能導致該情形發生。卷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5日函、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月19日函亦認鍍層品質,不能單憑厚度檢測判定,另有相關參數需要考慮,因無國際規範,故無法進行測試。換言之,系爭LED燈不亮、金線剝離情況,並非必然肇因於PC板之鍍金層厚度未達8μ。且上訴人之人事異動頻繁,其工程師並以電子郵件詢問PC板鍍金層問題及他家公司如何打線,足見上訴人之打線及生產LED之技術並非成熟穩定。而上訴人苟因PC版鍍金層不足8μ致遭客戶退貨,大可利用無需另補差價之無條件退貨機制,何須要求被上訴人研究曠日廢時之重工流程,甚且向被上訴人訂購每片差價貴60元之12μPC版。況上訴人自93年9月起,即改訂購
12μPC版,惟上訴人其後仍遭其客戶華冠公司退貨,益見系爭LED燈不亮、金線剝離等情形,非PC版之鍍金層厚度未達8μ所致。參以與上訴人同樣供貨給華冠公司之廠商中,市場排名第一者為上市公司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光公司),其晶片鍍金層僅需6μ;佰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鴻公司)及今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台公司)亦為前三大供應廠商,其晶片鍍金層亦分別僅為5μ、3μ,可見鍍金層厚度尚不影響金線焊接點之黏著度,上訴人因華冠公司退貨所受損害與系爭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並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規定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賠償損害,洵無理由。再者,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乃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進貨驗收責任,規避瑕疵擔保之6個月行使期間,加重被上訴人賠償責任,顯屬不公,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該約定應屬無效。又上訴人於原審明白表示只主張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其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民法第360條瑕疵擔保責任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且其遲至96年11月15日始以上訴理由狀主張瑕疵擔保責任,亦已逾6個月除斥期間。
末查,上訴人UE-192NB產品之所以遭退貨,係因其產品規格不符,另11萬7097元扣款為UE-192WK產品降價所致,均非屬本件之退貨損害,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於92年6月24日提供訂製規格LED基材PC板之樣品承認書,上載該PC板鍍金層厚度規格需大於8μ。其後上訴人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PC板,其採購單第4條約定:
「交貨後IQC判定不良,須退回更換良品。貨品經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惟因品質、規格不良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因品質、配件、包裝材料或其他方法有先天瑕疵,日後發生貨品變質或損害時亦同。」。而93年8月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PC板有4%之鍍金層厚度不足約定之8μ。上開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樣品承認書、對帳單、採購單可稽(見94年度促字第22232號卷第4頁、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29、30頁、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49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原約定之8μ,致上訴人生產之LED燈發生不亮瑕疵而遭客戶華冠公司退貨,因而受有損害270萬2698元,爰依採購單第4條約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照貨樣約定買賣者,視為出賣人擔保其交付之標的物與貨樣
有同一之品質。民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PC板之交易前,曾由被上訴人提供樣品承認書,約定鍍金層須大於8μ,其後歷次下單訂購及交貨均按此標準,此有92年6月24日樣品承認書在卷可稽(見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29頁),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承辦員工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訴人主張本件PC板買賣為貨樣買賣,當非虛言。
㈡查原審抽樣檢送系爭PC板4片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結果,
各片均有鍍金層不足8μ情形(詳如附表一),有該院工業技術服務報告(外放)可稽。而被上訴人就系爭PC板有4%之瑕疵率(即每100片中有4片瑕疵)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本院卷一第49頁)。是上訴人主張系爭PC板中4%之鍍金層不足8μ,應堪信實。
㈢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供之PC板生產LED交付其客戶華冠公司
,華冠公司將之使用於其2860/2862系列手機上之按鍵燈,發生手機開機後LED不亮或要亮不亮,但以手按押住則會亮之瑕疵。上訴人初步改善計劃係將PC板清潔時間由原5分鐘增加為
10分鐘,再將產品置放於零下40℃-115℃之環境下作ThermalShock,挑出不良品後再出貨至華冠公司。但實施該改善計劃後仍無法有效降低產品不良率,華冠公司乃出借X-RAY鍍層膜厚檢測機FischerXULM-XYm,使上訴人得利用該機器將使用鍍金層較薄之PC板產品挑出,經此檢選後產品不良率隨即降低,上訴人即提出變更使用增加鍍金層厚度之PC板,以解決此問題,之後使用變更新鍍金層厚度PC板之LED,即不再有退貨情形,此據華冠公司以97年3月20日華冠97法字006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可證該瑕疵確係肇因於系爭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8μ。
㈣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系爭採購單第4條中段約定:「貨品經本公司(即上訴人)驗收,惟因品質、規格不良而遭買主退貨或要求索賠時,概由貴公司(即被上訴人)負責賠償」(見94年度板簡字1448號卷第30頁)。承前述,被上訴人提供之PC板確有4%之鍍金層厚度未達8μ,顯屬不完全給付,並導致上訴人生產之LED有前述瑕疵。而上訴人因該LED瑕疵遭華冠公司退貨529760片計248萬6872元,及扣款美金848元折合新台幣26729元,合計達251萬3601元,業據華冠公司以97年3月20日華冠97法字第006號函檢附材料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廠放行單、廠商扣款單說明綦詳(見本院卷一第61、
62、120至132、176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自有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編號0000000出廠放行單所退貨產品型號UE-192NB36000片部分,其退貨原因為產品不符華冠公司指定規格;另93年12月30日扣款11萬7097元部分,其扣款原因則為UE-192WK產品降價,有華冠公司97年5月21日華冠97法字第1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該二者均無證據證明其退貨及扣款與系爭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有關,自難列入損害範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嫌無據,不應准許。
㈤被上訴人雖否認上訴人生產交付予華冠公司之LED係使用被上
訴人之PC板,但查,上訴人於93年8、9月間即向被上訴人反應遭華冠退貨,懷疑是鍍金層厚度問題,被上訴人員工丁○○即前往協助解決,經討論後,建議改用12μ之PC板,此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4頁)。參以兩造於93年12月17日召開會議商討PC板電鍍層較薄問題,被上訴人同意研究重工方式、流程、良率、費用等事項(見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32頁)。顯見上訴人之LED確係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PC板,否則被上訴人何需派員共商及研究解決方案。被上訴人臨訟飾詞否認,殊無可採。
㈥被上訴人雖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5日函及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月19日函辯稱系爭PC板金線剝離及LED不亮,非肇因於PC版之鍍金層厚度未達8μ云云。但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5月15日MEP-00000000-HR-01號函係謂:「鍍層品質(例如金線焊接點之黏著度)並不能單憑厚度檢測判定,另有相關參數需要考慮(例如鍍層孔隙率、鍍層表面粗糙度、或鍍層表面硬度等)。以目前本公司之測試能力,無法針對鍍層品質做整體性評估。」(見原審卷第160頁)。觀其文義旨在說明鍍層品質應整體評估,而其公司尚不具測試鍍層品質能力。至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96年1月19日工研轉字第0960000833號函則稱:「鍍金層厚度不足8μ是否會影響金線焊接點之黏著度,因此項測試並無國際規範,所以無法進行測試,亦無法得知會不會有所影響。」(見原審卷第198頁),亦僅係說明無法鑑定之原因。是前開二函均無隻字表示系爭PC板金線剝離及LED不亮,非肇因於PC版之鍍金層厚度未達8μ,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核與函文內容有間。
㈦被上訴人另辯稱本件LED瑕疵係因上訴人之打線能力不佳所致
云云,並舉上訴人員工電子郵件為佐。查上訴人員工 洪振益 、 趙仁志 、 徐嘉偉 等人固曾寄發電子郵件詢問一般廠商使用之鍍金層厚度、及鍍金層厚度對品質之影響(見本院卷二第134至141頁)。惟上訴人員工於公司產品發生問題,多方探討可能原因及查詢業界作法,乃情理之常,殊難逕執此謂上訴人之專業技術能力不足。況被上訴人迭次 陳明 上訴人早自92年6月起即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PC板(見原審卷第187頁、本院卷一第43頁),而於本件訟爭產品退貨前,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反應發生LED瑕疵,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苟上訴人因打線能力不佳致無法在8μ厚度之PC板生產LED,當無可能在訂購系爭PC板長達1年後,始遭客戶華冠公司退貨。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此節所辯,自無可取。
㈧被上訴人復稱訴外人億光公司晶片鍍金層僅需6μ;佰鴻公司
及今台公司晶片鍍金層亦分別僅為5μ、3μ,可見鍍金層厚度尚不影響金線焊接點之黏著度云云。但查,鍍金層厚度不同的PC板於製造LED產品,在打線時須採用不同的銲線機或設定不同之參數(如溫度、力道等)。故在機器及製程、參數設定均未改變之狀況下,PC板鍍金層厚度確會影響金線焊接點黏著度,此迭經上訴人陳明綦詳,並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原審卷第113、215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丁○○亦證稱鍍金層厚度變薄須重新認證始得生產產品(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上訴人主張其機器、製程、參數均係依8μ設計,乃向被上訴人訂購8μPC板,應堪信實。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狀況下,交付不足8μ之PC板,由上訴人依原8μ之方式生產LED,其金線焊接點黏著度自會發生變化而有瑕疵。被上訴人尚不得藉他家公司之製程方式以卸責。
㈨被上訴人又辯稱苟原約定8μPC板有鍍金層厚度不足瑕疵,上
訴人大可要求退換貨,何須向被上訴人訂購每片差價達60元之12μPC版。惟上訴人主張因系爭PC板有多達4%未達原約定之8μ厚度,部分厚度甚至只有5.6μ左右,顯見其誤差值將近3μ,為免一再出現厚度不足致伊遭客戶退貨而需向客戶負擔遲延或瑕疵損害賠償,故改訂12μ,縱再出現前述誤差,亦在容忍範圍而不致發生退貨;且因伊與華冠公司有交期限制,若改向他家訂購,仍須經樣品承認始能進入量產,勢必無法如期交付華冠公司,經多方考量始決定改訂12μ等語。查資訊科技日新月異,市場產品更迭迅速,為因應市場需求,資訊產品多有交期時限,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參以上訴人所售LED係供華冠公司製造手機,每顆單價僅約4.5元至4.7元,是華冠公司之手機成品價格顯遠高於上訴人之LED產品。而華冠公司與上訴人之採購訂單第2條後段、第3條亦明文約定:「若因該不合格品造成甲方(即華冠公司)必須負擔其他費用或遲延違約金或賠償金等(包括但不限於篩選或維修不合格品之人工費用、零件費用,甲方被其客戶認定交貨延遲而需支付延遲違約金,或因物有瑕疵導致甲方客戶要求支付賠償金等),乙方(即上訴人)應負一切賠償責任,甲方亦得選擇直接由乙方之貸款中抵扣,乙方不得提出異議。」「如乙方未按期交貨或未於期限內更換補足者,甲方得向他廠採購,其差價及費用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同時乙方每逾期一日應賠償甲方以總貨款7/1000之罰款,作為懲罰性罰金,罰至交貨或更換補足為止,甲方得逕行自乙方之貨款中抵扣,乙方絕無異議。且若甲方受有任何損害,乙方並應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3、74頁)再者,證人丁○○證稱鍍金層厚度增厚一定可生產產品,故自8μ改訂12μ,上訴人可直接生產LED,無須重新認證12μ之樣品(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核與上訴人主張相吻。則上訴人為免交期延滯或LED瑕疵,致須負擔華冠公司手機成品之高額違約金或損害賠償,而改訂12μPC板,符合市場交易運作常情。被上訴人執此否認瑕疵,洵無可採。
㈩被上訴人復稱上訴人於改以12μPC板生產交付LED予華冠公司
後,仍有遭華冠公司退貨,可見其退貨原因,並非是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8μ云云。然查,華冠公司於前述97年3月20日華冠97法字006號函文已明確表示使用變更新鍍金層厚度PC板之LED,即不再有退貨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1、62頁),而觀諸卷附華冠公司採購訂單、驗收單、材料退貨單、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出廠放行單、廠商扣款單之日期(見本院卷一第65至116、120至132頁),亦可知華冠公司退貨及扣款之LED均屬被上訴人之前交付原8μPC板所生產者。另華冠公司96年5月2日扣款與品質說明第4項復說明:「貴公司(即上訴人)後陸續交付已改善之LED並經本公司投入試產、生產後,符合本公司品質要求,遂於93年12月間將剩餘原金層較薄之LED產品,全數退回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64頁)。足證上訴人改以12μ生產之LED均符華冠公司要求,而華冠公司所退貨者均為原約定8μPC板所生產之LED。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
至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乙節:按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約定為無效。查兩造同為公司法人,於締結買賣前曾就樣品規格等相關事項為討論後始進行交易,業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55頁),並有樣品承認書可稽(見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29頁),足見雙方經濟地位對等,並均有相當之磋商能力,且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就債務不完全給付部分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亦無違反公平之處。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上訴人確因系爭PC板鍍金層厚度不足8μ致生產之LED發生瑕疵,而遭客戶華冠公司退貨及扣款計251萬3601元。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及系爭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1萬3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6月28日(見94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另主張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惟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採購單第4條約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已屬有據,故本院就民法第360條規定部分,不另論述。又上訴人原請求鑑定系爭PC板,惟系爭PC板業因存放過久而氧化,已無法進行鑑定,此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94頁),故不再送請鑑定,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鄭兆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