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62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0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已於民國93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月26日假釋出監,迄同年
3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7月30日13時15分許(日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5樓,趁乙○○外出且其在上址所承租之房間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大門侵入該房間(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台、遊戲機1台、DVD播放機1台及金飾1批等物,得手後逃逸。嗣因乙○○返回上址租屋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證人即上址租屋處之管理人 顏量英 、證人即本案承辦警員 黃瀚豪 於偵訊時之證詞可參,此外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6月20日刑醫字第0970091877號(指紋)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份、現場採證照片24幀、監視器翻拍照片4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如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不思以正當手段得財,擅闖他人承租房間竊取財物,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犯後之初雖飾詞卸詞,惟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