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8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84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刑事答辯狀中對其於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甲○○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行為,辯稱:告訴人係伊之胞妹,且案發當時,被告之父親及告訴人之女 施褘華 亦在場, 伊殊 無可能對告訴人為恐嚇之行為,況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即報請員警到場處理,是其顯未達到心生畏怖之狀態云云。經查,被告坦承傷害犯行部分,核與告訴人及證人施褘華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確有於毆打告訴人後,以臺語對告訴人恫稱「我打死你,看你怎麼報警」乙情,亦據告訴人及證人施褘華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對告訴人施以傷害犯行時,被告父親及證人施褘華亦在場,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告訴人,則是否有旁人在場,顯並未能因此對被告產生制約;又告訴人於聽聞被告前揭恐嚇詞語後,確已心生畏怖,此由其旋即打電話報警到場處理益徵,被告認告訴人並未心生畏懼云云,僅係其主觀臆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因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該法就此尚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僅論以刑法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惟遇事不思理性處理,反於酒後藉故滋事,而對告訴人施以身體上及言語上之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結果,並因被告恐嚇之語而心生畏懼,兼衡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取得諒解,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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