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7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白計算紙貳本、六合彩簽單叁張、複寫紙貳張及賭資壹仟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前科紀錄補充更正「於民國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犯罪事實第三行「意圖營利」,應更正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之舉動,為單一犯意下之接續舉動,均僅論以一接續之行為。又被告自97年12月起某日起至98年1月17日18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場所並聚眾賭博,利用賭客未簽中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博取利益,其顯具有營利之意圖,則被告以此方式之賭博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再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又被告甲○○○有前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前案97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賭博財物,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實非可取,惟本次查獲之經營時間非長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空白計算紙2本、六合彩簽單3張、複寫紙2張及賭資1300元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因本件犯罪所生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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