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1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記錄應補充:「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並於97年3月21日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94年3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331號、95年度易字第1743號、95年度簡字第6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3月,並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93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4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而於97年9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其自身,對社會治安尚非危害甚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杓1支,因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古秋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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