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8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述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 賴姿妙 、 賴淑勳 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96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實施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其餘案外人賴姿妙、賴淑勳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為此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未執行證明書等件影本(同意書正本附於本院96年度聲字第404號卷內),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及案外人賴姿妙、賴淑勳等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95年度裁全字第13965號假扣押裁定,為供假扣押執行之擔保曾提供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於相對人實施執行在案,聲請人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其餘案外人賴姿妙、賴淑勳部分,則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等情,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影本附卷可稽外,並據調閱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44號提存卷宗、95年度裁全字第13965號、95年度執全字第6088號及96年度聲字第404號民事卷宗查明。
據此,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對於案外人賴姿妙、賴淑勳執行之聲請(此部分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可逕向法院提存所請求返還擔保物而無庸另聲請法院裁定);又聲請人為相對人所提存供擔保部分,聲請人又已徵得相對人同意取回擔保物,其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聲請人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