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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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重合計零點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十三時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在臺中縣○里鄉○○路與寺山路口之臺糖加油站廁所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合計○點八二公克)。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犯行部分,業經觀察勒戒期滿,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九二四號另為不起訴處分,然上開扣案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三包(含包裝重合計○點八二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係屬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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