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1號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毒偵字第459號),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松竹書記官董美惠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於民國86、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槍砲彈藥管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又於87年間,因竊盜及毀棄損壞罪,再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前開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乙○○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6月26日執行期滿出戒治處所。詎乙○○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又基於故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故意自95年9月上旬起,至95年9月26日18時止,在台中縣○○鄉○○村○○路○○○○巷○○弄○○號住處,以打針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9月28日,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接受毒品列管人口定期檢驗,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類陽性反應,使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松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96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