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錦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其知悉吳○翰(94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與少年吳○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19時51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騎樓,甲○○先向少年吳○翰以手比劃及眼神示意後,由少年吳○翰徒手竊取陳○培(93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並無證據證明 許錦傑 、少年吳○翰知悉陳○培為未成年人)停放於該處之電動車右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3,000元),少年吳○翰配戴竊得之安全帽後,再由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少年吳○翰離去。嗣陳○培發現安全帽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吳○翰並於員警詢問時,主動將安全帽交付員警(已發還陳○培保管)。
二、案經陳○培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培、證人即在場少年馬○俊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即同案少年吳○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驗筆錄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3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吳○翰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89年11月出生,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同正犯即同案少年吳○翰則係94年2月出生,於本案犯行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吳○翰共同犯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其竟與少年共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年紀尚輕,且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本次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獲得之利益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竊得之安全帽1頂,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芝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亦倫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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