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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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紋杞選任辯護人王瀚誼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紋杞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紋杞於民國109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 市○○區○○路0000000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與對向沿建樹路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段,由告訴人 陸林玉葉 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詎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或將告訴人送醫救治,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離開現場。嗣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朱紋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陸林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案發後我仍留在現場,請告訴人報警,附近住戶也都出來查看,等很久發現警察都沒有來,我看告訴人沒有受傷,附近住戶也說雙方都沒有怎樣就趕快各自回家,我才離開現場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於案發後一直停留在現場,且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告訴人表示沒有,被告還主動請告訴人報警,遲遲未等到警察到場,加上附近圍觀之住戶眾多,被告仍在場等候2、30分鐘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本案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9年6月27日11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000路段000號前;適告訴人騎乘電動自行車沿該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手挫傷之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卷第23至25頁;審交訴卷第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3至2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岡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附近之監視器畫面、被告騎乘之機車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1至12、17、19至22、29至49、51至55、57至59、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另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依其立法理由,係「為
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顯見立法者係為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以減輕或避免被害人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及交通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要旨參照),由此可知,該條之保護法益係著眼於因動力交通工具而受傷之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並排除可能之危險,是其立法精神乃在促使駕駛人駕車肇事後,能即時採取防止危險擴大之必要措施,並給予被害人救助保護。故所謂「逃逸」之要件,理應圍繞此一法益保護目的而為解釋。行為人於事故後,縱離去現場,如不影響即時救護之期待,且不足認係逃逸,尚難以侵害社會法益之上開公共危險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6049號、97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客觀上被害人即法益之持有人業已放棄該條保護或者同意讓肇事人離去,或者行為人於肇事之初並未立刻離去現場,而係在被害人已經有他人加以照顧、救助之狀態下,方始未經被害人同意不告而別,不論其動機為何(如擔心民刑事責任),此舉或對於被害人未來之求償、肇事者身分確認有所妨礙,然並未侵害本條之保護法益,難認構成該條「逃逸」之要件。再者,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
2年6月11日修正,並將原「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刑提高至「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是就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更應慎重檢視而適用。經查:
1.就被告辯稱當時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乙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當時手不痛等語(見交訴卷第77至78頁)、證人即案發後到場之附近住戶 陳朱燕 美證稱:車禍後告訴人倒地,被告將告訴人扶起時,曾問告訴人有沒有受傷,告訴人就回答沒有怎樣,被告也有說要報警處理,我在場沒有聽到告訴人哀叫,臉色看起來好好的,被告幫告訴人發動電動車,車子也還能發動,被告待在現場約10分鐘,離去時告訴人也沒有出言阻止等語(見交訴卷第88至90頁),此核與被告所辯之上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並非立刻騎車逃離現場,而係停車查看並詢問告訴人傷勢,經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之過程為真實。復由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倒地後臉色、外觀均正常,亦無因疼痛而哀嚎之情況,顯然被告客觀上無從得知告訴人受有傷勢,而告訴人本身既然未能於第一時間得知自己受傷,更遑論被告得以明確知悉或得預見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故被告主觀上對於告訴人受有傷害一情有無認識,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既係因告訴人表示沒有受傷,且車子仍可發動,方未主動通知員警或救護車到場處理,亦經確認告訴人未受傷後始行離去,顯然主觀上已有救護告訴人之意思,惟告訴人既覆以沒有受傷,被告自無必須報警或通知救護車強行對告訴人送醫之理,況被告既已出言詢問告訴人傷勢情況,並依告訴人所陳沒有受傷,業已確認其離去應不致引發傷害程度擴大之危險,方始離去,則尚難謂被告係有不顧告訴人傷勢或放任告訴人承受傷害再度擴大之風險即逕行離開現場之情形。佐以證人 陳朱燕美 上開證詞內容可知,被告於案發後第一時間仍停留現場,且明知附近住戶均已聞聲走至案發地點關切此事,倘若主觀上確實存有逃逸故意,自不會在眾目睽睽之情況下,停留現場10分鐘之久,徒留附近住戶熟記車牌號碼之風險。再揆諸前揭肇事逃逸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係使被害人獲得即時之救助及避免損害再次擴大,而依前所述,被告並無罔顧告訴人傷勢或未即時救治致傷害擴大的風險,且告訴人當時已明言表示沒有受傷,案發地點亦非人跡罕至,鄰近住戶聞聲後均聚集在案發地點附近,是被告之離去並未損及告訴人獲得即時救護之利益,自不應再被評價為「逃逸」行為。
㈢至檢察官雖以當時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車把手歪了,顯見撞擊
力道非輕,且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跌坐在地,案發當時也已70歲,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告訴人多少受有內傷,顯然被告主觀上有逃逸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也有受傷之事實,即合於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等語。然揆諸刑法第
185條之4之前開立法意旨,本罪之成立,須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前行為、致人死傷之結果,以及逃逸行為存在,復行為人主觀上須對前開肇事、致人死傷有所認知,且決意逃逸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是否確有肇事、是否致人死傷並無認知,自難評價其離去行為即屬逃逸,而以該罪相繩。經查,關於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撞擊之程度非輕一節,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車子把手壞了等語等語(見交訴卷第76頁);證人陳朱燕美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在屋內聽到砰一聲,就出來查看等語(見交訴卷第82頁正面),且有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7、39頁),固可認定。然據告訴人及證人陳朱燕美前述證詞可知,告訴人於本案事故發生當下並未察覺其受傷,亦未向被告告知其身體有何異狀,外觀亦無顯現任何異狀。再者,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至醫院就醫,經診斷其傷勢為「左手挫傷」一情,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衡以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一般挫傷,在甫受傷當下,本難自外察覺挫傷傷之形成,倘告訴人未主動提及其傷勢,被告自無可能知悉告訴人有因車禍撞擊而受傷。加以無其他客觀事證顯示告訴人之受傷之情形於事故當下已顯現於外,實難強求被告當場對於告訴人受傷一事存在認識或有預見可能性。而檢察官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對於告訴人受傷情形具有認識或預見可能之相關證據,自未可徒以其未停留現場,即逕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故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前揭事證,無從使本院就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嫌達有罪確信之程度,本件被告行為與刑事之肇事逃逸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遽以肇事逃逸罪之刑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涉犯刑法肇事逃逸罪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李怡靜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