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告汰盛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許竣宸 被告 趙桂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肆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柒仟捌佰貳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汰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汰盛公司)、許竣宸及趙桂燕(下合稱被告;對許竣宸及趙桂燕2人合稱許竣宸等2人;如單指被告其一,則逕稱公司名稱或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汰盛公司先後於民國108年6月11日、109年10月24日邀同被告許竣宸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分別訂立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3,000,00
0元之授信契約書,有被告簽訂之授信契約書2份(以下分別稱甲、乙授信契約)為證。汰盛公司就上開500萬元額度之甲授信契約於108年6月20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3,087,49
9元、1,662,499元,約定授信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
113年6月2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於每月20日計付,利息之利率按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2.8計息,嗣後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此有汰盛公司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可證。汰盛公司就上開300萬元額度之乙授信契約於109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2筆各2,100,000元、900,000元,約定於同年10月27日清償,利息於每月27日計付,借款利率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率2.8318%計息,嗣後以貸放日後每滿3個月之相對日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有汰盛公司簽訂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紙可證。詎汰盛公司就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借款僅繳納本息至109年9月20日,就附表編號3及4所示之借款僅繳納利息至同年月27日,即未再依約償還,原告屢經催討,迄未獲償。依甲授信契約第6條及第7條、乙授信契約第7條及第8條等約定,汰盛公司所負各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汰盛公司迄今尚積欠借款本金總計6,749,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許竣宸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9,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㈢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授信契約書2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紙、放款帳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54頁、第57至58頁),經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7,82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慧如附表:
┌──┬──────┬──────┬───────┬────────┬─────────────┐│編號│原借款本金│積欠本金│利息│利率│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1│3,087,499元│2,437,495元│自民國109年10│年息2.8%│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月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2│1,662,499元│1,312,495元│自民國109年10│年息2.8%│自民國109年11月22日起至清│││││月21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3│2,100,000元│2,1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年息2.83189%│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月2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4│900,000元│900,000元│自民國109年10│年息2.83189%│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月28日起至清償││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日止,按右列利││,按左列利率之10%,逾期超│││││率計算之利息。││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6,749,99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0日
書記官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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