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46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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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裁字第46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裁字第四六四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代表人 翁金珠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三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與相對人彰化縣政府間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經原審法院九十年一月四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經原審法院由郵局寄發掛號第四四一二六號送達訴訟代理人住處,日間不在,無法投遞,經彰化郵局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寄存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派出所(彰化市○○里○○路○○○號),並經彰化郵局寄發通知書該掛號第四四一二六號,業經寄存民族路派出所,請逕向該所提領之,訴訟代理人平常居住於布袋,過年前返回彰化始知有法院郵件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並經訴訟代理人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七日向民族路派出所具領後交付抗告人,並經於到達具領後之日起二十日內,依法定期間提起上訴狀,並無逾越法定期間(二十日)之規定,原裁定駁回上訴,似無理由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正本係郵務人員不能依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二條之規定送達,而改依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五日,計至九十年二月六日即已屆滿。抗告人延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始提出上訴狀,有原審法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上訴不能認為合法,原裁定因予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蔡進田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褔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