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慧萍上列被告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慧萍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手提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本案論罪科刑有關之法律已修正變更,茲敘明其比較適用如下:
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
1年7月1日施行,原商標法第82條之規定,已經移置於新商標法第97條,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相同,修正後之法律既非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處斷。
三、核被告蕭慧萍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罪。又警員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手提袋1個,實則警員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蒐證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惟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經營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改良,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明知系爭商品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貪圖小利而販賣陳列品質低劣之仿冒品,而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酌以其販售陳列之手提袋數量僅1個,數量非鉅,所造成商標權人損害非重,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之仿冒手提袋1個,係被告違反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陳列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