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3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另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
、乙○○、己○○、甲○○、丑○○、子○○、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95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壬○○及原告聲請
,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3年度訴
第622號被告甲○○、 王銘興 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其餘被告壬○○、寅○○、辰○○、庚○○、卯○○
、丁○○、戊○○、癸○○、乙○○、己○○、子○○、丙
○○則非該案之被告,然主張被告等人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法條所述,自得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先此敘明。
二、被告壬○○自89年10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嗣遷移到高雄市○
○區○○○路○○號及31號,同時將公司更名為明佶企業公司
(下稱明佶公司),以經營五金行作為掩護,夥同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
乙○○、己○○、甲○○、丑○○、子○○、丙○○及訴外
人 林義雄 、 王杰麒 、 吳進華 、 邱啟元 、 邱啟峰 等人及訴外人
張淑芬 、 林姵婕 、 蔣佳宏 、 林鴻毅 、 黃玉翎 、 陳家逸 (原名
陳文盛 )、 黃啟祥 、 鄭金虎 (已死亡)、 陳盛豐 、 郭紋妏 、
陳添寶 、 洪莉庭 、 劉若每 、 郭麗娟 、 潘鳳 、 鄭鴻興 、 李麗琴
、 盧玉玲 、 李瑞元 、 徐志峰 、 謝遠揚 、 陳佳君 、 陳奕琳 、許
智明、 陳雪 、 陳惠玲 、 連鈞揚 、 林智慧 、 許舒涵 、 蔡瑞文 、
潘瑩 、 袁天放 、 吳沛潔 (原名 吳美薇 )、 文聖茂 、陳惠玲(
已死亡)、 黃獻欽 、 黃建璋 、 文聖成 、 李世忠 、 劉倚萍 、廖
又儒、 陳妃郁 、 陳詩戎 、 程于菁 、 李憶如 、 劉怡君 、 黃秀儀
、 林志樺 、 黃秀雯 、 郭妍廷 、 王俊雄 、 郭耿宏 、 林琦恩 、陳
美花、 王俊明 、 卓昭賢 、 林榮鐘 、 蔡高斌 、 林志成 等人(訴
外人林義雄以下之人均未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組成詐騙集
團,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壬○○負
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詐騙。被告壬○○等人並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於
廣告單上刊登代辦大眾銀行貸款之廣告,原告信以為真而因
需擴大資金須向銀行借貸,遂依據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聯絡
,嗣有一自稱「 何莉瑩 」之人要原告先行將個人資料告知後
,原告表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何莉瑩」即要
求原告先行匯款3,000元,之後原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先後匯寄款項共138,000元,嗣後原告發現有異要求退款未
果,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等人連帶給付損失之金額,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
13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認諾在卷,並稱被告等人均
係分工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云云。
四、被告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認諾在卷。而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甲○○、丑○○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公
訴,另其餘被告亦分別移送偵查起訴,本院並以93年度訴字
第622號等案件判處被告甲○○、丑○○有期徒刑在卷,另
其餘被告亦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在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及94年度金上重更(一)第2號判決被告壬○○等人有期
徒刑等在卷,被告壬○○目前現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金上重訴字第5號及94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
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此項幫助人
,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
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57
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
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或為策劃,或為業務專員
,均有職司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㈡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連
帶給付138,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壬○○等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丁○○收受繕本之翌日即9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連帶給付138,00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附表
┌────┬────┬──────────────────────────┐
│原告│被害事實│(一)92.9.16日將3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周飛乾嘉 義│
│││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二)92.9.17日將15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周飛乾嘉│
│││義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三)92.9.30日將3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葉信德嘉 │
│││義竹崎郵局帳戶。││
│││(四)92.10.1日將4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
│││9葉信德嘉竹崎郵局帳戶。│
│││(五)92.10.20日將3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劉旗坪 帳│
│││號。│
│││(六)92.10.2日將2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劉旗坪帳│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