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4年度雄簡字第3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簡字第3750號
原   告 辛○○
被   告 壬○○
被   告 寅○○
被   告 辰○○
被   告 庚○○
            3
被   告 卯○○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癸○○
            號
被   告 乙○○
被   告 己○○
被   告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子○○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分別於民國95年5月25日及95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另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
、乙○○、己○○、甲○○、丑○○、子○○、丙○○經合
法通知,未於95年6月7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壬○○及原告聲請
,各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
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本件原告雖於本院93年度訴
第622號被告甲○○、 王銘興 之刑事案件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而其餘被告壬○○、寅○○、辰○○、庚○○、卯○○
、丁○○、戊○○、癸○○、乙○○、己○○、子○○、丙
○○則非該案之被告,然主張被告等人均應共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依前開法條所述,自得併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先此敘明。
二、被告壬○○自89年10月間起,先在高雄市○○區○○路○○○
號設立東方廣告公司(下稱東方公司),嗣遷移到高雄市○
○區○○○路○○號及31號,同時將公司更名為明佶企業公司
(下稱明佶公司),以經營五金行作為掩護,夥同被告寅○
○、辰○○、庚○○、卯○○、丁○○、戊○○、癸○○、
乙○○、己○○、甲○○、丑○○、子○○、丙○○及訴外
林義雄王杰麒吳進華邱啟元邱啟峰 等人及訴外人
張淑芬林姵婕蔣佳宏林鴻毅黃玉翎陳家逸 (原名
陳文盛 )、 黃啟祥鄭金虎 (已死亡)、 陳盛豐郭紋妏
陳添寶洪莉庭劉若每郭麗娟潘鳳鄭鴻興李麗琴
盧玉玲李瑞元徐志峰謝遠揚陳佳君陳奕琳 、許
智明、 陳雪陳惠玲連鈞揚林智慧許舒涵蔡瑞文
潘瑩袁天放吳沛潔 (原名 吳美薇 )、 文聖茂 、陳惠玲(
已死亡)、 黃獻欽黃建璋文聖成李世忠劉倚萍 、廖
又儒、 陳妃郁陳詩戎程于菁李憶如劉怡君黃秀儀
林志樺黃秀雯郭妍廷王俊雄郭耿宏林琦恩 、陳
美花、 王俊明卓昭賢林榮鐘蔡高斌林志成 等人(訴
外人林義雄以下之人均未據原告提起民事訴訟)組成詐騙集
團,而基於常業詐欺、常業重利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由被告壬○○負
責策劃、整合及訓練,以假借辦理信用貸款之名義,向不特
定人詐騙。被告壬○○等人並佯稱可代為辦理貸款事宜,於
廣告單上刊登代辦大眾銀行貸款之廣告,原告信以為真而因
需擴大資金須向銀行借貸,遂依據廣告單上所留之電話聯絡
,嗣有一自稱「 何莉瑩 」之人要原告先行將個人資料告知後
,原告表示將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何莉瑩」即要
求原告先行匯款3,000元,之後原告即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先後匯寄款項共138,000元,嗣後原告發現有異要求退款未
果,始知受騙,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等人連帶給付損失之金額,並聲明:原告應連帶給付
138,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壬○○方面: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認諾在卷,並稱被告等人均
係分工應共同負連帶責任云云。
四、被告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然均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壬○○認諾在卷。而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等人所犯常業詐欺等犯行,被告甲○○、丑○○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12049號提起公
訴,另其餘被告亦分別移送偵查起訴,本院並以93年度訴字
第622號等案件判處被告甲○○、丑○○有期徒刑在卷,另
其餘被告亦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重訴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
在卷,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及94年度金上重更(一)第2號判決被告壬○○等人有期
徒刑等在卷,被告壬○○目前現正執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前開起訴書為證,並為被告壬○○所不爭執,且本院依職
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金上重訴字第5號及94年度
金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六、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
明文。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
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
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
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共同加害行為,須共同行為人
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共同危險行為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為要件;
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
條第2項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幫助人,指對實施侵權行為
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故此項幫助人
,在民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有從屬性,應與所幫助之侵權
行為人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801號判決、57
年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參照);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
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就共同行為人之侵權
行為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
字第164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或為策劃,或為業務專員
,均有職司之分工,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可認定。自應就
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㈡綜上各情,原告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壬○○等人連
帶給付138,000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收受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壬○○等人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
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即丁○○收受繕本之翌日即94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
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洵屬正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共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連帶給付138,000元,及自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壬
○○、寅○○、辰○○、庚○○、卯○○、丁○○、戊○○
、癸○○、乙○○、己○○、甲○○、丑○○、子○○、丙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
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附表
┌────┬────┬──────────────────────────┐
│原告│被害事實│(一)92.9.16日將3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周飛乾嘉 義│
│││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二)92.9.17日將15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周飛乾嘉│
│││義大林中山郵局帳戶。│
│││(三)92.9.30日將3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葉信德嘉
│││義竹崎郵局帳戶。││
│││(四)92.10.1日將4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
│││9葉信德嘉竹崎郵局帳戶。│
│││(五)92.10.20日將3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 劉旗坪 帳│
│││號。│
│││(六)92.10.2日將20000元匯入00000000000000劉旗坪帳│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宋漢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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