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56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號2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民政 (即 李致龍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
2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李民政」記載,應更正為「被
告李民政(即李致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