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凌仕洽 即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其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3樓,但經本院按該址寄通知書卻查無此人而
被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起訴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