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2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凌仕洽 即祭祀公業凌協記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配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
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院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雖記載其住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3樓,但經本院按該址寄通知書卻查無此人而
被退回,有本院公文封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可見原告起訴
未於起訴狀上載明其本人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
訟文書,復無從命其補正,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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